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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4时5分,在新野县城书院路西段(怡家宾馆)门前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路北停放的刘某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张某甲驾驶的鄂F×××××小型客车、郑某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0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张某甲、郑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方与刘某方、张某甲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郑某陈述,证人乔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瑞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