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光明与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明,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4144号原告唐光明,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熊新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超,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唐光明与被告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旭伟、晏妮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明诉称,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8月3日期间,被告为开发重庆市沙坪坝区盛世年华项目,多次在原告处借用现金,累计金额达1230万元,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还款时间和资金占用利息做出了承诺,但被告均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因无力筹措诉讼费用,现原告只能先主张部分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保留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权。被告冯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被告冯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唐光明现金2006年4月18日-8月3日共计壹仟贰佰叁拾壹万元正。于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在此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本人冯超承担。此款用于‘城市坐标’工程前期,并用此项目所有收入作担保。此据。冯超2006年8月3日”,但被告并未在2006年12月31日前还款,拖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06年4月18日通过现金的方式至2006年8月3日,期间共借到唐光明现金1230万元(大写壹仟贰佰叁拾万元)用于沙坪坝(盛世年华项目开发)。定于2012年3月还款贰佰叁拾万元,剩余借款在2012年底前归还完毕,本人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资金占用利息(2006年8月4日起计算),利随本清,若本人没有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唐光明有权要求本人一次性归还借款。(之前出具的借条做废)此据借款人:冯超时间:2011年12月27日”。因被告仍未按借条承诺的时间还款,在原告催收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8月3日期间,多次在唐光明处借到现金共计123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叁拾万元整)每次均以现金方式给付本人,此金额为借款本金不含利息,用于沙坪坝盛世年华项目开发。由于该项目亏本,原定于2012年3月还款贰佰叁拾万元,剩余借款在2012年底前归还完毕,但至今尚未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资金利息(以1230万元本金,从2006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本人如逾期还款,愿意承担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冯超时间:2013年12月12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且已下落不明,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借据》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唐光明提交的《借条》及《借据》证明被告冯超在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8月3日期间曾向原告借款共计1230万元,所借款项用于沙坪坝盛世年华项目开发,由于该项目亏本,被告冯超几次出具借条承诺还款付息,均未履行承诺,作为主张债权的凭据,其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据》原件仍由原告唐光明持有,证明被告尚未归还所借款项,原告依据该《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超先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归还借款中的1000万元,其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且未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超归还原告唐光明借款本金100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2600元(原告已预交41700元),由被告冯超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与原告41700元,向本院缴纳4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白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