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军与被告李继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李继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王志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洪亮,乾安县人,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继书,乾安县人。原告王志军与被告李继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军诉称:2015年1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6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本院。李继书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李继书从王志军处借款人民币5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现借款已届清偿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故呈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李继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债务已届清偿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志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