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春英与无锡艾格索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923号原告朱春英,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新,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无锡艾格索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韩雅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尤力人,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春英诉被告郭俊新、无锡艾格索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索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郭俊新,被告艾格索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祥华,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英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郭俊新驾驶牌号为苏B5XX**的小客车(该车为被告艾格索兰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行驶至松江区胜塔路长塔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俊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艾格索兰公司赔偿医疗费48,7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56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物损2,227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俊新、艾格索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5,924元。被告郭俊新辩称:其为被告艾格索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艾格索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格索兰公司辩称:确认被告郭俊新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项目和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要求按规定处理,律师费不予认可。该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4,51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277.50元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三期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修理费认可,手镯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注明原告的手镯在事故中损坏。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7月1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48,494.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7.50元),被告艾格索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5.60元。2015年10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10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恒量[2015]残鉴字第1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春英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下尺桡关节分离经等损伤,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事故车辆苏B5XX**小型轿车系被告艾格索兰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郭俊新系为被告艾格索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朱春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外,被告艾格索兰公司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5.60元外,还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合计4,465.6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发票、银行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B5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艾格索兰公司的员工郭俊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艾格索兰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B5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艾格索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艾格索兰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俊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与被告艾格索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9,960元。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5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370元。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1-3项费用即医疗费4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2,13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42,130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5、对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19天期间支付护理费1,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剩余护理期41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16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误工费8,08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2,26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2,264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9、对于衣物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季节,根据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10、对于车辆修理费700元,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11、对于物损,原告的手镯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第9-11项费用合计1,800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2、对于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3、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艾格索兰公司赔偿。因被告艾格索兰公司已支付原告4,465.6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艾格索兰公司1,465.6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艾格索兰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春英12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春英55,228.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无锡艾格索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1,465.60元;四、驳回原告朱春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收取1,908.50元,由被告无锡艾格索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