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9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杨贵兰,简阳市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和政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贵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恋爱,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女李吴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屡次劝说希望被告以家庭为重,但被告脾气暴躁,夫妻关系日益冷淡,并为此经常发生吵闹。2013年10月,原告带着女儿李吴某甲从务工地新疆回到四川娘家,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20日后,原、被告双方完全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打听被告的下落,但被告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吴某甲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恋爱,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女李吴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双方在新疆务工时,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出轨行为,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婚��女李吴某甲一直随原告吴某某生活。2013年10月,原告带着女儿李吴某甲从务工地新疆回到四川简阳居住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简阳市平息乡竹山村村委会证明,以及简阳市平息乡竹山村7组组长吴宗胜、社员施跃清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委托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所作的送达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例是准予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多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吴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保证子女受教育及生活环境的稳定性,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诉请婚生女李吴某甲随原告���活,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吴某甲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德明人民陪审员 庄代军人民陪审员 钟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苟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