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杰与卫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杰,卫永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杰,男,汉族,1997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卫永高,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王杰与被执行人卫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杰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部份财产,本院已对查到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但该财产暂无法处置,并且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数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王生辉审判员 周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兴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