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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港市固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固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张家港市固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大新村。法定代表人顾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志,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秀山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胜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固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大金属)诉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斯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大金属委托代理人王中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斯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大金属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各种规格的连杆。2014年8月起至2015年4月间,原告合计供应被告价款为588187.71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45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2687.71元。2015年6月份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关门停业,并将车间内主要生产设备私自运走,法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去向不明,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络,目前单位空无一人。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2687.71元。被告佰斯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供货方)与被告(买售方)就买卖连杆事宜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并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106034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及服务名称为连杆、价税合计金额107623.13元;于2014年9月25日开具了发票号码为284184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及服务名称为连杆、价税合计金额60679.50元;于2014年9月25日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10603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及服务名称为连杆、价税合计金额89437.5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106036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及服务名称为连杆、价税合计金额7632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106036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及服务名称为连杆、价税合计金额78953.04元;于2014年12月29日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126172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及服务名称为连杆、价税合计金额77712.84元;于2015年5月18日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199959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及服务名称为连杆、价税合计金额97461.70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588187.71元,经调查以上发票均已被抵扣。原告供货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银行转账付款97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银行转账付款97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银行转账付款145500元。以上被告付款合计为339500元。原告认可被告付款合计345500元。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固大金属与被告佰斯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税款抵扣情况,本院确认货款金额合计为588187.71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货款345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687.7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2687.71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固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2687.7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94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尹庆华人民陪审员  解桂香人民陪审员  丁红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