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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范保宇与闫军、马元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保宇,闫军,马元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01161号原告:范保宇,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闫军,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马元平,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范保宇与被告闫军、马元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保宇、被告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保宇诉称:被告闫军系农村建房的小包工头,被告马元平将其待建房屋交给闫军负责承揽。2015年6月23日11时许,原��在为被告闫军提供劳务时,从被告马元平所建房屋的二楼房顶坠落,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张新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456.8元。因临泉县人民医院做不了原告的手术,原告又去合肥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闫军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马元平对原告的伤害不管不问。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范保宇因外伤致粉碎性骨折及6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评定为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90日和营养期限90日。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故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597.2元;二、被告闫军尽快给付原告的工资钱38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范保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3、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107.91元的事实;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三期的相关标准;5、马元平出具证明2份,据以表明原告给其建房摔伤的事实。被告闫军辩称:原告在工地上摔伤是事实,但是原告也有一半的责任,原告是从二楼顶上阳台找料子的时候不小心掉下来的,不是从墙上掉下来的,不属于被告的责任。原告在张新镇卫生院住院本人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本人支付医疗费8000元,给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去河南一个村庄本人支付医药费1900元,在张营治疗支付医药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拿了900元生活费。去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告给原告拿了10000元,后来打卡上400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花费很多,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该由我完全赔偿。因为该房屋的主体工程是马元平自己所建,马元平没有搭外架,存在安全隐患,马元平仅将支壳子的部分工作承包给本人。本案中,马元平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元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军系农村建房的小包工头,2015年6月,被告马元平将其建筑半途、没有采取安全��施的房屋交给闫军承揽。原告范保宇系被告闫军的雇员。2015年6月23日11时许,原告在为被告闫军提供劳务时,从被告马元平所建房屋的二楼房顶坠落,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张新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闫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456.8元,生活费1400元。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5天,期间被告闫军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范保宇因外伤致粉碎性骨折及6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评定为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90日和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1300元。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范保宇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闫军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军在建筑作业实施过程中,安全防护设施较差,雇员范保宇不慎从二楼房顶滑落摔伤,被告闫军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21856.8元。发包人马元平将自己所施工半途、存在安全隐患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防护措施的闫军承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告马元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范保宇明知高空作业有危险,���本人亦应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而疏忽大意跌倒楼下造成伤害,其本人也存在过错,即承担2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闫军辩解为原告支付多项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被告闫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被告闫军给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合计为21856.8元,本院对闫军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范保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64.71元、误工费8940元(120×74.5元/天=8940元)、护理费9396元(90×104.4元/天=939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30元/天=390元)、营养费2700元(90×30元/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41647.2元(9916元×20年×21%=416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83937.91元。即被告闫军承担50362.7元(83937.91元×60%),扣除闫军先行垫付的21856.8元,即28506���。被告马元平承担16787.6元(83937.91×20%)。原告要求被告闫军尽快给付原告的工资钱38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佣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军赔偿原告范保宇各���损失28506元;二、被告马元平赔偿原告范保宇各项损失16787.6元;三、驳回原告范保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内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范保宇负担548元,被告闫军负担360元,被告马元平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佣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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