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奔城松鹤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景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成。委托代理人:闫进森。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会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金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魏成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进森、郭建成,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董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将其承包的“海港开发区广场绿化硬化工程-分包D标段”分包给了原告,合同造价预计315万元,完工后,经核算工程实际造价4288760.9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积极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增加了工程量,经核算增加的工程价款为620042.78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442246.0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66557.6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655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工期严重延误,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有权拒付余款;二、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量发生变更,具体工程款应以相应的变更洽商记录为准;三、原告始终未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该工程原被告尚未完成验收及结算,无法确定最终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海港开发区广场绿化硬化工程-分包D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广场绿化硬化-D标段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分包内容及范围为广场填方、地下管网(雨水、污水、给水)、照明线路等;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3150000元。1、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内容变更(即在原基础上项目增加或工程量增加或钢材、水泥、商砼、电缆价格变化±3%以外,土方按政府指导价给予调整),其中增加或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费应作相应调整,其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2、固定单价,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工程期限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9月10日;付款方法: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金额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造价的70%,支付时间为完成月的下旬。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完成,承包方开具全额材料票后,发包方拨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限由发包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质量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量保修金。按上述付款方式和时间付款时,发包人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利息支出;违约处罚(一)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措施进行弥补,规定时间仍未完工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实际经济损失(且每逾一天,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四的滞纳金。但因甲方的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如属合同外变更给予相应顺延工期)。(二)若乙方中途不能保证甲方的工期、质量、安全及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承包余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缴乙方违约金即总工程价款的20%。另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共计1243571.12元。在合同外,原告海港广场项目部与被告员工李克民、谷守章、王文涛、肖国治、朱永会等签订《工程洽商记录》11份,在合同外洽商部分增加工程量价款为703570.9元。2009年9月该工程完工。被告组织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上报决算文件,被告签收,但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决算。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工程量核算,原告提供了工程造价明细表,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4393571.12元,被告未对工程量核算出结果。被告主张原告工程决算书中的采购及施工中有被告购买材料和工程施工,大概价款有100万左右。并提供了服务采购协议、材料采购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六份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原告认可喷泉基础和舞台基础土建(给水喷泉不锈钢管)不是原告施工,应从结算单中扣除,该部分价款为16100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海港开发区绿化硬化工程(污水)工程决处书,其中包含被告购买材料款297.33元。原告施工实际工程款应为4935844.69元。根据承包方提供有被告预算员、项目会计、项目总监、造价经理、质量安全部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的工程进度款拨付单,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拨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42246.02元,其余部分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洽商记录、工程进度款拨付单、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港开发区广场绿化硬化工程-分包D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及《洽商记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工并且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存在增加,且未对工程竣工期限作出约定,故被告辩称工期严重延误,拒付余款,理据不足。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及购买材料有其单位施工、购买,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该工程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655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