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义增与韩英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义增,韩英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447号原告冯义增。被告韩英俊。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义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义增诉被告韩英俊、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义增、被告韩英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韩英俊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轻型货车与冯义增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在津保路任丘市出岸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英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于任丘市法医医院,用去医疗费3864.1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9504.1元。经查,被告韩英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英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64.1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950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英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英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如果有票据被告韩英俊就认可,否则被告韩英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英俊为原告冯义增垫付门诊费6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英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3时05分,被告韩英俊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轻型货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出岸加油站路段向北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冯义增无证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驾驶人冯义增和乘车人冯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英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义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义增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计7天。任丘���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头外伤反应;2、左颞顶部软组织擦伤;3、右踝关节软组织伤。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3864.1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高向雷进行护理,在陪护原告期间工资均被扣发。再查明,被告韩英俊在原告冯义增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690元。被告韩英俊驾驶的冀F×××××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韩英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被告韩英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义增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韩英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英俊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64.1元,有原告提供的任丘法医医院费用汇总表、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7天为7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45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但未超过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即每月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天,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未载明休息天数,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7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日工资60元计算7天为42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高向雷护理费按照日工资120元计算7天为84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高向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虽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但未超过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其��通费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924.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义增10000元*4564.1元/(7982.9元+4564.1元)=363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另案同一事故伤者冯杰6362.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义增1360元。剩余损失926.5元,由被告韩英俊承担70%赔偿责任,即648.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997.6元,被告韩英俊赔付原告冯义增6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义增交通事故损失4997.6元;二、被告韩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义增交通事故损失6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义增负担10元,被告韩英俊负担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信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