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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36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看过原告及孩子,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不仅要抚养两个孩子,还要偿还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前所借债务。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及孩子,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协商解决。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潢川县桃林铺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认识后建立恋爱,1998年农历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潢川县桃林铺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甲,现在潢川县桃林铺镇春河上学;××××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现在潢川县桃林铺镇全集小学读三年级;两孩子现均在老家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生子陈某甲和婚生子陈某乙年龄尚幼,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尤为重要,故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