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181号原告郑香莲诉被告陈启亮、李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香莲,陈启亮,李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181号原告郑香莲,女。委托代理人张盛造(特别授权),男,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一路**号,系原告郑香莲丈夫,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54********。被告陈启亮,男。被告李秀华,女。原告郑香莲与被告陈启亮、李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延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武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香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亮、李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香莲诉称:被告陈启亮、李秀华夫妻关系,两人因经营麻阳万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6年起到2013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5%、2%、3%等。自2014年8月20日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期偿还本金,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13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其所持有麻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启亮、李秀华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讼状副本、应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原告郑香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郑香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及8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张,欲证实被告给原告郑香莲出具借条向原告郑香莲借款之事实。3、股份抵押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以其在麻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抵押借款之事实。本院为了查实被告陈启亮、李秀华的主体情况,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4、被告陈启亮、李秀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三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1号证据、4号证据系相关公民身份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其中2010年3月2日的5万元借条的贷款人是案外人郑阳春,无证据证实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郑香莲,不予采信。其余借条,特别是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相互应证,均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陈启亮、李秀华给原告郑香莲出具借条向原告郑香莲借款之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6年以来被告陈启亮曾多次向原告郑香莲借款共计15万元,具体如下:2006年6月14日借2万元,月息1.5%,借期一年;2007年6月20日借1万元,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6月15日借2万元,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2月24日借5万元,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30日借5万元,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另被告陈启亮与李秀华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15万元,具体如下:2010年8月19日借5万元,月息3%,于当年农历年底到期;2013年5月20日借10万元,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付息情况如下:2006年6月14日2万元借款、2007年6月20日1万元借款、2008年6月15日2万元借款利息均已付至2015年6月15日;2010年12月24日5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4日;2012年9月30日5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30日;2010年8月19日5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19日;2013年5月20日1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郑香莲、被告陈启亮均为麻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启亮与原告郑香莲签订一份股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启亮“以麻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房产、仓库、空坪地皮的50%的股份抵押给郑香莲,总借款现金叁拾伍元整”,担保被告陈启亮所负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郑香莲借款,在原告郑香莲交付借款后,双方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要求被告李秀华对被告陈启亮单独所负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其中2006年6月14日2万元借款、2007年6月20日1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1.5%,原告要求按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2010年12月24日5万元借款、2012年9月30日5万元借款、2010年8月19日5万元借款、2013年5月20日1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原告要求按2%支付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郑香莲、被告陈启亮虽同为麻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各自持有该公司的股份。该公司的房产、仓库、空坪地皮均为该公司的的财产。原告郑香莲、被告陈启亮作为股东对该财产不再享有股份。因此原告郑香莲、被告陈启亮约定以被告陈启亮对麻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仓库、空坪地皮的股份抵押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该约定不具法律效力。被告陈启亮并就其所持麻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抵押给原告郑香莲。原告要求对被告陈启亮所持有麻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香莲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息、5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息、5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息。二、被告陈启亮、李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香莲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息、1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息。三、驳回原告郑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郑香莲负担375元,被告陈启亮、李秀华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延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