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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支×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774号原告支×,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支×1(系支×之父),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被告潘×,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潘×1(系潘×之父),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原告支×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及其委托代理人支×1、被告潘×之法定代理人潘×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诉称,双方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感情一般,因原告于2014年4月和2015年5月两次摔断腿至生活无法自理,2014年4月被告被其父亲接走一直未归,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无果,以致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离婚不是儿戏,说结就结,说离就离,说不要就不要了。没有人逼你们结婚,结婚着急的也是你们,你们玩完了就完了,潘×也是人,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谁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支×、被告潘×均系残疾人,双方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不照顾原告,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遗弃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方无其它重大过错。另查明,此系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残疾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主张对方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残疾人,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量互让,共建幸福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