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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伟成与高云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成,高云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437号原告赵伟成。被告高云锎。原告赵伟成与被告高云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和2011年3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和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共计2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依法呈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高云锎以合伙经营沙场为由分两次向原告赵伟成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1年3月6日为原告赵伟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5000.00元。同年3月13日为原告赵伟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00.00元,五日内还清。经原告赵伟成多次催要,被告高云锎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3月6日和同年3月13日被告高云锎的借条二份。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云锎向原告赵伟成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赵伟成要求被告高云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高云锎偿还原告赵伟成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被告高云锎偿还原告赵伟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3月19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高云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