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爱枝与黄勇、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枝,黄勇,李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初字第435号原告李爱枝,女,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清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分所。委托代理人琚保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分所。被告黄勇,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娟,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枝诉被告黄勇、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枝的委托代理人杜清波,被告黄勇、李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9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爱枝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证明其与被告黄勇、李丽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勇、李丽娟应予以偿还。被告黄勇、李丽娟辩称原告李爱枝未在2012年3月28日支付借款,请求依法驳回诉请。被告黄勇、李丽娟对���爱枝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借条只能证明其曾向原告李爱枝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黄勇、李丽娟向原告李爱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李爱枝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款人黄勇李丽娟2012.3.28日”,被告黄勇、李丽娟并在借条上签字及摁指印。原告李爱枝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黄勇、李丽娟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使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未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但原告李爱枝与被告黄勇、李丽娟双方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以内地法律作为��决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黄勇、李丽娟向原告李爱枝借款19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出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庭审中,被告黄勇、李丽娟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并称原告李爱枝未支付其款项,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告李爱枝持该借条请求被告黄勇、李丽娟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李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枝返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整。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黄勇、李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100元,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