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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0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尚书成与杨红生、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书成,杨红生,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903号原告尚书成,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生。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上海南路与长江路十字路口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70022804370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代表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书成与被告杨红生、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书成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生、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法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书成诉称,2015年10月27日20时05分,杨红生驾驶鲁R×××××号/鲁R×××××挂号车辆沿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泥河桥时与前方顺行的尚书成驾驶的津A×××××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红生车上乘车人常荣华受伤及尚书成本人及其车乘人田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杨红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书成、常荣华、田仓波无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08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洪生、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尚书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杨洪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书成、常荣华、尚书成无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蛛网膜下腔出血。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及住院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157.55元及用药情况。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证据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证据6、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7、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7天。证据8、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以合同为基础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为本案受害者尚书成和另一受害者田仓波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请求法院按比列分配医疗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红生未参加法庭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法庭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0时05分,杨红生驾驶鲁R×××××号/鲁R×××××挂号车辆沿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泥河桥时与前方顺行的尚书成驾驶的津A×××××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红生车上乘车人常荣华受伤及尚书成本人及其车乘人田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杨红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书成、常荣华、田仓波无责任。另查,杨红生驾驶鲁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R×××××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花费医疗费21157.55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需要7天,营养期需要7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用药明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杨红生驾驶的机动车与尚书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洪生车上乘车人常荣华受伤及尚书成本人及其车乘人田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杨红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书成、常荣华、田仓波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杨红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115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1157.5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115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14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3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为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210元。4.误工费1083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45天,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45天。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主张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87868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833元。5.护理费1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护理期限主张14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7天,故本院予以认可7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49.79元。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5850.34元。因同时起诉的另案原告田仓波同意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优先赔偿本案原告尚书成,故原告的损失3585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582.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267.5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杨红生、被告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582.79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267.55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杨红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铁成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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