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与白升东、支丽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白升东,支丽灵,白恒宝,潘观由,陈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83执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地址:吴川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赖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日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行职员,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行职员,住吴川市。被执行人:白升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713。被执行人:支丽灵,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249。被执行人:白恒宝,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710。被执行人:潘观由,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716。被执行人:陈杰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737。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与白升东、支丽灵、白恒宝、潘观由、陈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判令:一、被告白升东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借款本金22492.61元及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488.32元及罚息4059.62元,合计共27040.55元,限被告白升东、支丽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二、被告白升东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计算方法:以22492.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即15.3%+15.3%×30%)计算],限被告白升东、支丽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三、被告白恒宝、潘观由、陈杰明对被告白升东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的借款本息(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白升东、支丽灵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房产、国土、工商、车辆、银行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逾期,本院将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883执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占国锐审 判 员 杨雄波代理审判员 梁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