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延杰与王九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杰,王九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632号原告:李延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九民,农民。原告李延杰与被告王九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勇、被告王九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杰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在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建二层楼房,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组织自己的施工队为被告承建该楼房,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按《协议书》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在首层封顶给原告施工费20000元,第二层封顶给付施工费20000元。剩余款项待装修完工后据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完成了一、二层封顶,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35000元的一、二层封顶施工费,剩余5000元封顶施工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主张不再继续施工。就剩余5000元施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王九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承认原告起诉我欠钱是事实,原告建的有房柱筋露筋,大约有10公分左右,等原告给我修好后我再给付工钱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九民建二层楼一座,以人工费每平方米27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李延杰,承包项目:主体、混凝土、瓦工装修。注(土方活不包括工程内水、电、楼顶不包括)。工程款结算方式:首层封顶甲方给乙方结算2万元,二层封顶甲方给乙方结算2万元,瓦匠装修完毕后,结清剩余工程款。在施工中,乙方按甲方图纸施工,乙方接受甲方监理施工完毕后,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异议,施工用建筑设备由乙方提供,材料工程附属设备由甲方提供。以上协议双方同意签字。甲方王九民,乙方李延杰,2014年9月19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李延杰承揽了被告王九民位于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二层楼房的施工任务,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组织农民工为其楼房首层及二层封顶施工完毕。被告王九民应支付原告施工费4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5000元,尚欠原告施工费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所欠原告施工费5000元,但认为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主张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九民在建自家楼房时,将楼房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李延杰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对楼房的施工,被告王九民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施工费的义务。被告王九民拖欠原告施工费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止的利息,因双方并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施工质量问题主张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延杰施工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