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建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建军。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6)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建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常建军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14453元。被告人常建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常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涉案财物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常建军在泾川县城关镇美罗城东口盗走王某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得款1200元被其挥霍。经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6764元。2015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常建军在泾川县丰台乡丰台街道“万佳乐”超市门口盗走闰某某“绿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得款1100元被其挥霍。经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59元。2015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常建军在泾川县北大路南石窟寺附近用石头砸开史某停放在路边的沪C2XW**“尼桑牌”轿车副驾驶玻璃,盗走车内“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相机存储卡一张、“九粮滨河”白酒2瓶及驾驶证、车钥匙等物品。后被告人将相机、相机存储卡、驾驶证、车钥匙等以1000元卖给史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4680元、相机存储卡290元、2瓶“九粮滨河”白酒价值160元。综上,被告人常建军自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14453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收据及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王某、闫某某、史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常建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称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涉案被盗财物价值过高,但其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常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建军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