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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丁某丙、王某与丁某乙、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启龙,王某,丁某乙,张某,丁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丁某丙。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启龙。被告丁某乙。被告张某。被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丁某甲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刘凤,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丙、王某与被告丁某乙、张某、丁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丁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丙与被告丁某乙、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刘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丙、王某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丁某乙是原告儿子,张某是丁某乙前妻,丁某甲是丁某乙、张某婚生女儿。2006年5月,原告与政府房屋拆迁安置部门签订协议,取得黄元小区22号楼205室面积为74.33平方米房屋一套。2012年3月,丁某乙因与张某感情不和,被法院判决离婚。张某借口暂时无处居住,带着丁某甲强行住到原告上述安置房中居住不肯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上述22号楼205室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原告要求分得其中53.8平方米面积。被告丁某乙辩称,对原告诉请和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在该房屋应得的份额全部给原告。被告张某、丁某甲辩称,原告家原有合法面积为122.09平方米,实际取得两套房面积为179.43平方米,多出的57.34平方米并不在优惠价格之内,而是按照5人口安置,每人安置面积35平方米。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丁某乙系两原告儿子。原告丁启龙于1986年4月取得农村建筑许可证,在广州路办事处邱圩村葛庄组建有面南主屋三间、面东厨房一间,1997年,原告又在原有厨房基础上翻建了两间厨房。1998年3月,原告丁启龙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张某与丁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两原告共同生活,于2002年7月26日生长女丁某甲,2007年6月11日生次女丁某某。2005年,家庭又建设了100平方米左右的违章建筑。2012年3月,丁某乙与张某因感情破裂,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丁某甲随张某共同生活,丁某某随丁某乙共同生活。另查明:2006年5月15日,原告丁某丙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两原告及丁某乙、张某、丁某甲。协议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号、2号、3号、4号房补偿款共计74365.69元(其中2号、3号房为违建部分,建筑面积共计106.1平方米,补偿款为13793元),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补偿款为9212.21元,其他补助共计16339.16元。安置房屋分别为黄元小区21号楼202室(建筑面积105.1平方米)、22号楼205室(建筑面积74.33平方米),2号车库8.9平方米、7号车库14.37平方米。应得补偿款合计99917.06元,应付安置房房价款120477.46元,补差价20560.4元。安置房费用款计算公式为122.09600+27.916000.8+25600+4.431400+105.16000.02+74.336000.02+8.9450+14.37450=120477.46元。2006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应得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等补偿款86446.56元。支付差价款后,原告实际得到补偿款65886.16元。现两原告及丁某丙夫妇与两个小孩居住在黄元小区21号楼202室,被告张某及丁某甲居住在黄元小区22号楼205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民宅普查情况一览表、农村建筑许可证、村委会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开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路办事处拆迁办证明、安置人口核定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对2005年所建违章建筑,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是一方所建。另原、被告均同意上述安置房屋按照2200元/平方米计算,车库按照45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共同财产的范围问题。本案原先所建的主屋及厨房系原告夫妻所建,属于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对2005年所建的违章建筑,因形成在原告夫妻与丁启龙、张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而原、被告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是一方所建,故本院认定该违章建筑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为家庭共同财产。酌定被告张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基于该违章建筑拆迁得到的补偿利益也应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因当时房屋拆迁时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为两原告及丁某乙、张某、丁某甲,根据当时拆迁政策规定,人均安置35平方米,故被告张某、丁某甲也应享有相应的五分之二人口红利。对于讼争的黄元小区22号楼205室房屋如何分割问题。因被告张某及丁某甲目前居住在该房屋,且张某尚需抚养丁某甲,根据房屋现有状况并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该205室房屋归被告张某及丁某甲所有,2号车库(8.9平方米)也归被告张某及丁某甲所有,由被告张某及丁某甲给付两原告及丁某乙相应数额的补偿,根据原、被告在安置房屋中所占有的相应比例以及房屋当时价格和现有价值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及丁某甲补偿原告及丁某乙78000元。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小区22号楼205室房屋及2号车库(8.9平方米)归被告张某、丁某甲所有;二、被告张某、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丙、王某及被告丁某乙补偿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6元,原、被告五人各负担80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靖芳芳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石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