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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侯代良与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代良,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代良,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县五竹镇侯家庙村*组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百丈街西凤巷。负责人廖清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侯代良因与被上诉人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旺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7时10分许,杜海驾驶川H×××××号面包车沿户县西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竹镇兴园路丁字路口时,适逢侯代良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竹镇兴园路丁字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侯代良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海与侯代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侯代良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10天(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日),诊断为颅脑损伤、左小腿损伤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口服药物促进恢复,不适随诊。侯代良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818.90元,杜海支付部分门诊医疗费。同年4月9日,侯代良诉“左小腿仍有少许淤青、肿胀、压痛(+),自主活动时疼痛加重”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复查,医嘱:继续休息、可外用活络油等药物活血化瘀,促进提高恢复,随诊等。侯代良支付药费78.10元。同年4月15日,侯代良以仍感左小腿疼痛、淤青大部分消散,局部压痛(+),近日仍时感头痛、头闷不适在陕西省森林职工医院门诊复查,医嘱:继续休息、随诊等。侯代良支付药费105.70元。同年4月22日,侯代良以左小腿肿胀、疼痛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检查,并作左小腿B超探查,侯代良支付检查费60元。诊断为左小腿血肿并深静脉血栓形成。医嘱建议住院治疗。侯代良随即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主诉:外伤后左小腿肿胀伴疼痛28天。出院医嘱:长期服用华法林,定期复查凝血四项,长期穿弹力袜。侯代良支付住院医疗费1897.16元。同年5月14日、6月5日、7月4日及8月3日,侯代良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复查四次,共支付853.80元。2015年8月4日,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1.长期监测凝血四项。2.长期口服华法林,并根据凝血四项调整用量。3.长期穿弹力袜。4.禁止体力劳动2年,休息1年,多饮水,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侯代良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80元及施救费200元,另支付380元购买静脉曲张袜一件。审理中,人保旺乡支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对侯代良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以“现行三期”鉴定标准中无关于静脉血栓误工周期的条款依据,误工期难以客观评估,终止了本次鉴定。另查明,川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杜海名下,该车在人保旺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侯代良诉称,2015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杜海驾驶川H×××××号面包车沿户县南北九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村街道南段时左转弯,适逢我骑自行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陕F×××××号小轿车在人保旺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人保旺乡支公司、杜海共同赔偿我医疗费38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860天×116元/天=99760元、护理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财产损失1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9483.61元。2、诉讼费由杜海承担。杜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侯代良住院期间我垫付门诊医疗费1265元,该笔费用由我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人保旺乡支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杜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侯代良未能举证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故侯代良2015年4月22日后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采信侯代良证据,对侯代良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赔付,也可以按照总医药费总额的15%-25%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认可住院天数每天20元。营养费应有医院医嘱佐证。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侯代良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如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则误工时间最长计12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1180元。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侯代良受伤系杜海驾驶的川H×××××号面包车与侯代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海与侯代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川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旺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旺乡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侯代良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旺乡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给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杜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侯代良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813.66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治疗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侯代良主张3813.61元,予以支持。侯代良主张的购买静脉曲张袜380元,属购买医疗器械费用,系治疗必须,该支出应属医疗费项下,亦予以支持。人保旺乡支公司对侯代良2015年4月22日后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侯代良所患深静脉血栓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侯代良所举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能够证明侯代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医疗,继而以左小腿仍有少许淤青、肿胀、压痛就诊,后又以左小腿疼痛、淤青大部分消散,局部压痛(+),近日仍时感头痛、头闷不适就诊,最终以左小腿肿胀、疼痛,诊断为左小腿血肿并深静脉血栓形成,上述诊疗经过能够证明,侯代良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症状所表现的左小腿肿胀、疼痛,在本次事故受伤后一直存在,其深静脉血栓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故对人保旺乡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人保旺乡支公司辩称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赔付,扣减医药费总额的15%-25%之意见,因如何用药是医院行为,受害人及肇事者均不是专业人员,不能判断医保用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由侯代良或者肇事人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显失公平,故不予采信;侯代良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侯代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侯代良主张误工费99760元〔860天×116元/天〕,对其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及医嘱酌定为180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综合本案实际及本地相同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酌定为80元/天,故其误工费认定为14400元;侯代良主张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减少的收入,综合本案实际及本地相同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均为70元/天。护理期限请求合理合法,故侯代良的护理费认定为1260元(70元/天×18天);侯代良主张车辆损失1180元,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侯代良主张的施救费250元,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仅为200元,故对其该项主张认定为200元;侯代良主张的停车费60元及拖车费50元,无正式票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不予支持;侯代良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定为300元。侯代良以上损失共计22673.61元。上述费用均由人保旺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代良医疗费41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260元、财产损失118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673.61元;二、驳回原告侯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杜海负担300元,原告侯代良承担945元。因原告侯代良已预交,故被告杜海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代良。宣判后,侯代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酌定误工期限无据,此项判决错误。侯代良于2015年3月24日遭遇车祸被撞伤后,当天入住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同年4月2日出院时,诊断证明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口服药物促进恢复,不适随诊,同年4月9日侯代良不适门诊,医嘱:继续休息,外用药物化瘀;同年4月15日侯代良复诊,医嘱,继续休息,随诊,同年4月22日,侯代良因伤情加重二次被医院收住入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医嘱:长期服用药物;同年5月14日、6月5日、7月4日、8月3日侯代良又多次门诊复查,20l5年8月4日,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医嘱:1.长期监测凝血四项。2.长期口服华法林。3.长期穿强力袜。4.禁止体力劳动两年,休息一年。5.定期复查。侯代良根据伤情据医嘱“禁止体力劳动两年,休息一年”计算要求误工费,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竟凭一句主观“酌定”无据判决侯代良误工为180天,实难人接受,特此上诉,请予改判,同时要求判令人保旺乡支公司、杜海承担侯代良长期监测、复查、服药、穿弹力袜所需费用。综上,请求1、改判户县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235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中误工费(180天)14400元为误工费(860天)68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旺乡支公司、杜海承担。人保旺乡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侯代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维持原判。本案侯代良的伤情并不严重,且交通事故是不会直接导致深静脉血栓形成的;该医院出具的禁止体力劳动两年休息一年的医嘱,不符合国家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人一次休息不能超过七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侯代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酌定误工期限无据,上诉要求按照伤情医嘱“禁止体力劳动两年,休息一年”为依据计算误工期,认为误工期应按860天计算,要求支付误工费688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侯代良受伤并不严重,尚未评残,故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和医嘱酌定误工期180天,并无不妥。侯代良上诉要求按860天计算误工期之理由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侯代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