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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904号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恩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雯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恩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3时17分,郑发动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的豫p×××××中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浏翔公路变道过程中,与李近跃驾驶原告所有的登记在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向西行驶的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近跃受伤、车辆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发动负主要责任,李近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经上海丹凤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21408元;经评估该车修复费为121408元,支出鉴定费2800元。其货物损失经评估为127889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后经川汇区人民法院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货物损失等共计260097元,按照商业险部分70%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2667.9元[(货物损失127889元+鉴定费5800元+车辆损失121408元+施救费5000元-2000元)*70%]。但原告仍有77429.1元损失没有得到赔付。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74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金额分为两部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项下主张38162.4元[车辆损失121408元+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5000元-交强险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30%],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项下39266.7元[货物损失127889元+鉴定费3000元)×30%]。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货物损失因为原告违反货物装载规定,所以损失不予理赔。二、假如需要承担责任:1、车辆损失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49795.2元计算(月折旧1.1%,车辆从登记至事故发生时68个月);2、施救费5000元没有异议;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4、货物损失限额10万元,再乘以责任比例,上限3万元。5、车损险超载增加免赔率5%,实际认可15046.63元[(车辆实际价值49795.2元+施救费5000元-交强险2000元)*0.3*0.95]经审理查明:(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及生效判决书确认情况关于本案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河南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1、2014年1月1日3时17分许,郑发动驾驶豫p×××××中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浏翔公路变道过程中,与李近跃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因其驾驶操作不当发生碰撞,造成李近跃受伤、车辆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豫p×××××中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3、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发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近跃负事故次要责任。4、事故发生后,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经上海丹凤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121408元;经李近跃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为121408元,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为施救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支出施救费5000元。5、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所载受损货物经李进跃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冷板价值为127889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该二审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并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履行义务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即豫p×××××中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公司]给付本案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货物损失共计182667.9元[(货物损失127889元+鉴定费5800元+车辆损失121408元+施救费5000元-2000元)×70%+2000元]。原告认可相关款项其已经收到。(二)保险合同相关情况佳昌公司为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向原告投保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7600元(新车购置价),车辆初次登记时间2008年4月23日。佳昌公司在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的投保单(后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上盖章确认,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投保单后附《投保单补充须知》,载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的,发生机动车辆事故时,若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佳昌公司已盖章确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1、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责任免除:(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金额:(第十条)折旧率表显示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佳昌公司为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原告投保商业险,含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同上。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1、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2、责任免除: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挡不当造成的损失。(三)其他查明事实佳昌公司出具声明,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原告主张权利,不再就该事故提出任何赔偿请求。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异议。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载明: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核载32000公斤,实载46240公斤;但并未注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载明:总质量18000公斤,整备质量7300公斤,准牵引总质量31900公斤;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载明:总质量40000公斤,整备质量8000公斤,核定载质量32000公斤。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佳昌公司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以及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挡不当造成的损失,属于相关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理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保险单、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条款,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佳昌公司为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取得佳昌公司的授权,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项下权利,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己方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所载受损货物损失,属于保险事故,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基于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拒赔,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提供投保单(附保险条款)证明已经其以书面方式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内容向佳昌公司作出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佳昌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免责条款在被告与佳昌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原告继受佳昌公司在涉案商业险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对于佳昌公司的合同抗辩。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因此免责条款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知晓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免责条款约定,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挡不当造成的损失不赔。本案中,涉案车辆核定载质量32000公斤、实载46240公斤,已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是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超载系造成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涉案车辆驾驶人亦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未进一步就事故发生与违章载运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结合上述条款本院认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项下损失增加免赔率5%,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免赔不成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关于理赔金额:1、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车辆损失12140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5000元及货物损失127889元、货物损失鉴定费3000元,合计260097元,已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确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上述损失原告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得到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理赔182667.9元,尚余77429.1元没有得到赔付。原告主张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项下理赔38162.4元[车辆损失12140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5000元-交强险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30%],车上货物责任险项下理赔39266.7元[货物损失127889元+货物损失鉴定费3000元)×30%]。3、结合保险条款、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本院认定各险种限额如下:(1)车辆损失。被告主张涉案车辆按照新车购置价(197600元)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核定的修理费用(121408元)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2014年1月1日)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49795.2元(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即197600元*68*1.1%=147804.8元)。原告虽不认可,但该计算方式在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补充须知》均有体现且经佳昌公司盖章确认,对原告应有约束力,本院采信被告主张。(2)货物损失。被告主张不应超过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理赔项目:(1)施救费,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原告以已确定损失金额减去侵权人赔偿部分的余额(余额未超出上述理赔限额)向被告理赔,被告认为已确定损失金额超出理赔限额,应按理赔限额减去侵权人赔偿部分的余额进行理赔;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行为不能相应减少被告基于商业险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采信原告计算方式。3、鉴定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并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各损失项目经本院确认,其向被告主张的各险种理赔数额并未超出理赔限额,结合前述认定的免赔率,被告应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项下理赔36254.28元[38162.4元*(1-5%)]、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项下理赔39266.7元,合计75520.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5520.98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负担84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