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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北宏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汉川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汉川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湖北宏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冯家畈社区汪家湾*#***号。法定代表人向洪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元,汉川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见新,男,汉族,汉川市人,职工,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汉川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欢乐街*楼。法定代表人张友祥,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少斌,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原告湖北宏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与被告汉川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元、杨见新和被告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范少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除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开发中心将汉川市马口中心集贸市场的拆除工程交由原告宏锦公司施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质保金105000元,因被告不履行征收义务,致使合同至今无法履行;经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被告退还原告70000元,余款35000元拖欠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3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案件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合同》一事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15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也没有交纳定金50000元及质保金105000元,本案诉讼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开发中心负责对汉川市马口中心集贸市场的征收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50000元及工程质保金100000元,被告征收后交由原告进行拆除,原告进场作业的时间2011年9月1日至30日,具体进场作业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拆除后的材料归原告所有,原告作业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00000元,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照合同总价金的5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宏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见新先后交给周德年人民币100000元,周德年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交付拆迁补偿费用50000元,因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征收工作,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至今未能履行;2014年4月28日周德年在被告处领取拆迁款50000元,并将此款交给杨见新,2015年元月周德年又退给杨见新200**元,余款35000元一直未予退还。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因马口中心集贸市场拆迁的条件不具备,其手续未完善,致使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征收工作,进而导致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二、被告汉川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宏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