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肖远平与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远平,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62号原告肖远平,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叶兵,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德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2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2578G。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大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远平与被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远平的委托代理人叶兵,被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肖远平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接受被告的管理与安排,自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2015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一直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等规定,决定从2015年11月2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就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宜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480元。该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200元(3400元/月8个月,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6日);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5.75元(3400元/月÷21.75天40天200%,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6日每年5天,共计40天)。被告海泰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其时间段与其实际工作时间不符,原告于2015年9月6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2007年4月28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属实;2.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事实上被告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均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三个月,且解除劳动合同时2015年年度还未结束,故原告尚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是因为原告自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肖远平与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茂泰公司将肖远平派往海泰公司福特分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2年。2010年4月27日,肖远平又与茂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该合同是按照茂泰公司与海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的内容,经协商签订,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肖远平在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为3年。2013年4月26日,肖远平再次与茂泰公司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茂泰公司与肖远平于2010年4月27日订立的3年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6日到期,经双方协商延续劳动合同,延续的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2015年8月31日,肖远平向茂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我是贵公司合同制员工,本人由于以下第1种原因离职:1.自愿离职(手写勾选第1项)……,下方打印有“通知书”,内容为:财务部:本公司已于__年__月__日正式解除__同志的劳动合同关系,离职会签等手续已办理完毕,请办理包含工资结算的相关财务手续。特此通知!重庆茂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书空白内容均未填写。肖远平陈述:肖远平虽然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是基于海泰公司和茂泰公司违法在先,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和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肖远平才提出申请和承诺的,且承诺书下方通知书内容均系空白,茂泰公司并未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说明,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及公司盖章,故该承诺书是无效的。2015年9月6日,海泰公司(甲方)与肖远平(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乙方工作地点暂为甲方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月工资为1250元。2015年11月25日,肖远平向海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现系海泰公司员工,于2007年4月28日在你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与工作安排,公司以打卡的方式给我劳动报酬,形成劳动关系至今。2015年11月,告知人得知工作以来公司一直未给我依法休年休假或发给休年休假工资,也未及时足额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加班工资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等规定,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海泰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该告知书。2015年11月30日,海泰公司向肖远平出具《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肖远平同志:你系我公司劳动合同制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决定从2015年11月30日起解除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第五条其他(因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手写勾选第五条)。下方注明“肖远平于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在该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情况属实”,并加盖“重庆北部新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失业保险业务专用章”。海泰公司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注明解除原因是公司违反规定,是因为肖远平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海泰公司出于好心,为了配合肖远平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才出具了该解除通知书。2015年12月2日,肖远平以海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海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480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1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肖远平的全部仲裁请求。该案中查明:肖远平2015年8月前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及2015年9月前的医疗、生育保险由茂泰公司缴纳,海泰公司从2015年9月起为肖远平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从2015年10月起为肖远平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肖远平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海泰公司在2007年5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2010年2月10日、2011年6月10日、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向肖远平发放了工资,茂泰公司在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1月11日、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2010年7月1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向肖远平发放了工资,其中2015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所发工资分别为3531.18元、3628.88元、2915.58元。海泰公司陈述:认可肖远平在2007年4月或5月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与海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之后肖远平与茂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8月,从2015年9月起重新与海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海泰公司从2014年4月开始向肖远平发放工资,是因为为了财务上的便利,海泰公司与茂泰公司均存在委托对方发放工资的情况,因此发放工资的期间与劳动关系的期间不完全一致。肖远平陈述:肖远平的工作地点从2007年起一直没有变化。同时,肖远平与海泰公司确认工资发放时间为下月发放上月工资。庭审中,肖远平举示了海泰公司出具的《失业保险农工生活补助金申领表》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参保时间为2008年12月,终止缴费时间为2015年11月。海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表的作用只是计算肖远平的参保时间,不代表该期间内均是由海泰公司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以上事实有肖远平与茂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2008年4月27日、2010年4月27日)及《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2013年4月26日)、《承诺书》(2015年8月31日)、肖远平与海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5年9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快递回执单、投递记录、《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1月30日)、肖远平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中信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肖远平与海泰公司是否从2007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具有连续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肖远平分别于2008年4月27日、2010年4月27日、2013年4月26日与茂泰公司签订、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共计为2008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5年8月31日肖远平向茂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自愿离职,虽然茂泰公司未另行通知肖远平同意其离职,但结合肖远平随后即与海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可见其出具《承诺书》是与茂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9月6日肖远平与海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的工资均系海泰公司发放,海泰公司也从2015年9月、10月开始为肖远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可见双方从2015年9月6日开始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肖远平举示的《失业保险农工生活补助金申领表》,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累计缴费时间计算,故海泰公司所陈述的该表作用是计算肖远平参保时间的意见存在合理性,该表载明的缴费期间亦与海泰公司实际为肖远平缴纳失业保险的期间不符,因此,即使该表确系海泰公司出具,也不能证明该期间均系海泰公司缴纳失业保险,对该证据关联性。关于肖远平部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工资发放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因肖远平与茂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注明是由茂泰公司将其安排到海泰公司工作,且肖远平在茂泰公司工作期间也存在个别月份工资系海泰公司发放的情况(2010年2月10日、2011年6月10日),故海泰公司陈述的部分月份系受茂泰公司委托代发工资的情况与肖远平的劳动关系期间并不矛盾。综上,肖远平是从2015年9月6日起重新与海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肖远平认为从2007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与海泰公司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肖远平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明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未及时足额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享受加班工资。首先,虽然海泰公司出具的《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其他(因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但未载明违反规定的具体情形,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海泰公司为肖远平缴纳社保的期限可见,海泰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肖远平缴纳社保的情形,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海泰公司存在其他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解除通知书不足以证明海泰公司存在肖远平所称的违法情形。其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肖远平2015年9月入职后在2015年11月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较短且不满一年,故该期间未安排休年休假的责任不能归咎于海泰公司。再次,肖远平未举示证据证明海泰公司存在安排其加班后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综上,肖远平要求海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对2015年9月6日至11月26日肖远平在海泰公司工作期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因此,2015年9月6日至11月26日期间应按上述规定折算带薪年休假天数及工资。根据肖远平账户明细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可见,其从2007年4月开始连续工作至2015年11月26日,工作年限不足十年,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据此,肖远平2015年9月6日至11月26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81天÷365天5天,四舍五入取整数)。对未休年休假的日工资标准,应按肖远平上述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折算,为160.88元[(3531.18元+3628.88元+2915.58元÷19天21.75天)÷3个月÷21.75天],故海泰公司还应支付肖远平未休年休假工资321.76元(160.88元1天200%)。对2015年9月6日之前的期间,即使按照海泰公司认可的肖远平在2007年4月或5月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肖远平也应在2010年4月26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故其主张的2010年4月26日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而其他期间肖远平并非与海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肖远平主张的除2015年9月6日至11月26日期间外的其他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泰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远平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76元;二、驳回原告肖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