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太仓经济开发区易佰家房产经纪服务部与杨文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经济开发区易佰家房产经纪服务部,杨文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850号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易佰家房产经纪服务部。经营者李延金。被告杨文华。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易佰家房产经纪服务部与被告杨文华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易佰家房产经纪服务部的经营者李延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易佰家房产经纪服务部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杨文华在原告的介绍下与他人签订一份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房屋一套。买卖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前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于2015年9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交割手续。合同约定的中介费应当由被告于交房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因各种原因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2000元。被告杨文华辩称:被告通过原告介绍与案外人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下后被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买卖双方协商,卖方杨××留了两万元在原告处作为维修押金,但此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押金退还卖方;被告认为原告明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在提供中介服务中存在欺诈、服务不规范等情形,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杨文华经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易佰家房产经纪服务部居间介绍,与案外人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杨××购买××的房屋一套,成交价为75万元。该契约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2000元,于合同生效时当场付清;买卖双方在原告的监督和协助下付清购房款,办理房产过户、交接、资金托管、银行贷款等手续。2015年9月14日,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中介费,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杨文华于2015年3月4日本院组织调解时确认:买房时被告曾至上述房屋内进行查看;合同签订后购房款已经全额支付给卖方,被告已于2015年9月左右搬进××的房屋中。就双方交涉过程中有关房屋维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与卖方杨××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室因木地板凸起(主卧、次卧均有),房东负责维修,现压20000元整(贰万圆整)在中介。维修好之后将现金20000元整(贰万圆整)返还给卖方。双方均同意。(2015.9.21周一前)”。该款由卖方交至原告处,原告陈述该款项已于2015年9月21日之后在卖方已将木地板修好的情况下返还给卖方;被告则称木地板虽有更换,但该房屋内除此之外墙壁有多处发霉,多个房间有漏水情况,因原告擅自将款项返还给卖家,致使原告损失无法挽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款收据、协议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契约基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已经达成,原告亦按约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亦实际入住,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向原告支付中介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私自退还卖方押金致被告损失之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收取维修押金系在促成双方买卖合同之后,有关押金的补充协议系买卖合同双方就房屋质量争议而达成,押金的交纳从协议内容看是为了保证维修义务的履行,该争议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非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如认为原告退还押金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可另行主张。被告杨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易佰家房产经纪服务部中介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文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由被告杨文华直接给付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易佰家房产经纪服务部或支付至法院账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