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永英与史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史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英,史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史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杜永英,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兰祥,职业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史伟,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代表人戚振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提起鉴定,重新鉴定,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史金星,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朋,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杜永英与被告史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安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史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兰祥,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及被告史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英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50分,史金星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城区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基步行街路口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突然变道由被告史伟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相撞后,导致史伟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失控,撞到路南自西向东行驶到该路段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住院,二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史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史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史伟,该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331.5元。被告史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我愿依法赔偿。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且不违反公司条款规定,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应扣除史金星的豫E×××××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史金星辩称:我在事故中无责任,我不应赔偿。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辩称:经查实,本案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事故车辆系000249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无责方。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331.5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杜永英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1月18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4026.56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合款2252.23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1154.17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清单一份,款2252.2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3、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5日至12月16日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12月16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出院诊断情况。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4、河南省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浚县鲲鹏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二份;劳动合同书二份;工资表五份;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户籍和身份以及因事故减少收入情况。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杜永英,2014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肺挫伤,肝损伤,头皮裂伤及四肢软组织损伤。医疗终结时间5-6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合款600元。6、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杜永英小刀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385元。评估费发票一份,款300元。7、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情况以及被告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史伟、史金星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史金星同时认为,自己在事故中系无责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3、7、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四份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姓名为无名氏,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四张票据系原告产生的花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清单上的检查项目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医疗费票据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对原告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系事故以前的工资表,无法核实因护理而产生的工资损失,没有完税证明等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报告内容不严谨。应根据电动车实际状况确定是否具有实际维修价值,如车辆达到报废程度应按报废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史金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史金星的驾驶证、豫E×××××车辆行驶证、及发动机号码尾号为000249的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史金星具有驾驶资格,豫E×××××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尾号为000249,该车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史金星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史伟、安阳保险公司、北京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1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永英脑震荡、肺挫伤、肝挫伤多部位损伤,原始伤情较重,受伤部位影响其日常生活、工作、自理能力,需要一定时间进行治疗和功能康复锻炼,鉴定人经综合分析,考虑被鉴定人杜永英医疗终结时间约需3-5个月。原告、被告史伟、史金星无异议。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个月计算医疗终结时间。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即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清单与门诊票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检查项目以及花费,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浚县鲲鹏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材料中没有社会保险等缴纳证明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劳动合同等没有出具在劳动部门备案的证明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在重审答辩期间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3-5个月,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该鉴定以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外出就诊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金星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史金星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城区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基步行街路口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突然变道由被告史伟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相撞后,导致史伟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失控,撞到路南自西向东行驶到该路段由原告杜永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杜永英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金星、杜永英无责任。杜永英受伤后,于2014年11月5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面部损伤、胸部挫伤、肺挫伤、腹腔积液、手挫伤、膝关节损伤、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026.56元,门诊医疗费1154.17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2252.23元。事故后被告史伟给付原告18000元。2015年5月18日,经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杜永英小刀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385元。杜永英支付评估费300元。诉讼中,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1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永英脑震荡、肺挫伤、肝挫伤多部位损伤,原始伤情较重,受伤部位影响其日常生活、工作、自理能力,需要一定时间进行治疗和功能康复锻炼,鉴定人经综合分析,考虑被鉴定人杜永英医疗终结时间约需3-5个月。杜永英及其护理人员赵兰祥、赵利楠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79.39元/天),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84.56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史伟系豫E×××××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E×××××小型轿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率。被告史金星系豫E×××××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E×××××小型轿车以汽车发动机号码(M060000249)标识在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史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金星、杜永英无责任。原告杜永英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7432.96元;误工费9526.80元(79.39元/天×120天);护理费6933.92元(84.56元/天×4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38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108.68元。因被告史伟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史金星的车辆在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62.96元,由安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北京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下余的医疗费用损失7662.96元,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060.72元,根据安阳保险公司和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占比例,由安阳保险公司赔偿15509.75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7060.72元],北京保险公司赔偿1550.97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7060.72元]。同理,原告的车辆损失1385元,由安阳保险公司赔偿1319.05元(2000元÷(2000元+100元)×1385元],由北京保险公司赔偿65.95元[100元÷(2000元+100元)×1385元]。被告史伟给付原告的18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史伟。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关于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及其他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永英各项经济损失34491.76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杜永英16491.76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史伟垫付款1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永英各项经济损失2616.92元;三、驳回原告杜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300,共计750元,由原告杜永英负担180元,被告史伟负担530元,被告史金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方审判员 张春英审判员 靳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