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玺诉王兰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玺,王兰亭,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马玺,现住包头市。被告王兰亭,户籍地址包头市。被告陈霞,户籍地址包头市。原告马玺诉被告王兰亭、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兰亭、陈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何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亲书借条一份,并签名按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喜人民币20万元整,用期10天。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同日我院下达(2015)包东民初字第1426-1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具体,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亭、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玺20万元并支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为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梁子明人民陪审员 薛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桂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