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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宋晓才诉李细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才,李细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宋晓才,男。被告李细阳,男。原告宋晓才与被告李细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细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井坡、田庄农贸市场的部分路面施工��议,工程完成后,因被告暂时无钱给付原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具下一张欠321600元的欠条,并写明月息8040元(月息百分之二点五)。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1600元,并按约定月息2.5%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仿大理石条纹砖购销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井坡新市场人行道街铺设、花坛和树围建设且提供仿大理石条纹砖。(2)2015年10月1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16万元。(3)公告费票据,拟证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李细阳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经本院确认及法庭调查情况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原告宋晓才与被告李细阳口头约定承包田庄农贸市场人行道街铺设、花坛和树围建设;并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仿大理石条纹砖购销合同》,为被告李细阳承包的汝城县田庄、井坡农贸市场扩建项目提供仿大理石条纹砖。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李细阳协商承包李细阳的井坡新市场工程,于同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细阳的合伙人雷洪波、袁恩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宋晓才承包井坡新市场人行道街铺设、花坛和树围建设,并提供仿大理石条纹砖。田庄、井坡农贸市场工程完成后,因被告李细阳无钱给付原告,被告李细阳于2015年10月1日将井坡新市场工程价格、田庄农贸市场工程(按井坡新市场工程价格)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李细阳向原告具下一张“今欠到宋晓才井坡、田庄农贸市场工地工程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陆佰元整(每月合计利息捌仟零肆拾元)”的欠条。之后,被告李细阳未支付工程款也未付息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后,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井坡、田庄农贸市场人行道街铺设、花坛和树围建设的施工,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施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16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8040元(即利率为月息2.5分),该约定���率超过了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调整为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故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23日止,共计利息30662元(321600元×24%÷365×145天=30662元)。被告李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细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晓才工程款321600元及利息30662元,共计352262元;二、驳回原告宋晓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927元,由被告李细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柏梅审 判 员  邓启章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瑶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