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茆亮波与丁沙沙、季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茆亮波,丁沙沙,季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第02506号申请执行人茆亮波。被执行人丁沙沙。被执行人季栋飞。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茆亮波、丁沙沙、季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茆亮波、丁沙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2313.9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828.63元、逾期罚息12.59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季栋飞对茆亮波、丁沙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栋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茆亮波、丁沙沙追偿;三、驳回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茆亮波、丁沙沙、季栋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0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季栋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同意季栋飞支付52313.97元后,不再要求季栋飞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达成后,季栋飞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茆亮波、丁沙沙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到位52313.97元,尚未执行到位案件受理费564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828.63元、逾期罚息12.59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季栋飞已按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52313.97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茆亮波、丁沙沙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茆亮波、丁沙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茆亮波、丁沙沙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家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