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与林春江、何海杰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林春江,何海杰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号。代表人:苏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虎良、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春江、何海杰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7日,何海杰将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向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2013年12月15日18时35分许,林春江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与徐巧珍发生碰撞,造成徐巧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春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巧珍无责任。2014年9月28日,徐巧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海宁公司及林春江赔偿徐巧珍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14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嘉海长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海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徐巧珍120000元。现人保海宁公司已赔偿徐巧珍120000元。林春江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1年5月19日,准驾车型为C1、E。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因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而被依法扣留期间。事故发生后,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何海杰、林春江进行了询问。何海杰陈述:事发当天,何海杰将浙F×××××号小型轿车钥匙放在家里的桌子上,林春江在何海杰不知情的情形下自行拿钥匙将该车开走;林春江原来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何海杰才知道林春江因超分而没有驾驶证。林春江陈述:事发当天,林春江在未告知何海杰的情况下自行拿了车辆钥匙将该车开走。人保海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林春江、何海杰偿还人保海宁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三)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故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林春江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1年5月19日,准驾车型为C1、E;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因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而被依法扣留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该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可以主张追偿权的情形。因此,原审对人保海宁公司据此向林春江、何海杰主张追偿权,并要求林春江、何海杰归还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人保海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人保海宁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告后,人保海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林春江在其驾驶证扣分满12分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属于无证驾驶,人保海宁公司向林春江、何海杰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浙公复[2005]99号《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中明确记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人上道路驾驶机动车资格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应包括“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情形。因此,林春江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计分满12分但其仍驾驶机动车,此情况属于“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之一,应属无证驾驶。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第三条关于对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问题答复:“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然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人保海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林春江、何海杰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林春江的驾驶证因超分而被扣留的情形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林春江的驾驶证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而被依法扣留期间,人保海宁公司认为林春江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但人保海宁公司上诉援引的相关规定并非法律法规规范。对计分满12分而被扣留驾驶资格的情形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法律法规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因此,在驾驶证记分达12分后仍然驾驶机动车,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但驾驶人并未实际失去驾驶资格,只有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综上,人保海宁公司向林春江、何海杰主张追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