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贵JA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坝路与圣泉路交叉口5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超过80mg/ml的限定值,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琼琼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然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