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曹连坤与邹永进、夏继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连坤,邹永进,夏继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曹连坤。委托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永进。委托代理人翟洪俊、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继锋。原告曹连坤诉被告邹永进、夏继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连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长俊;被告邹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夏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连坤诉称,被告邹永进承接被告夏继锋家室内水电安装业务,我受雇于被告邹永进为被告夏继锋家进行水电安装。2015年3月24日上午九时许,我在安装水电过程中,不慎从竹梯上摔倒,致我的腰椎受伤。被告邹永进将我送至海南卫生院、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但我的腰痛未能明显好转。2015年7月26日我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4椎体双侧峡部裂性滑脱伴椎管狭窄,并行腰后路减压融合内固定手术。后我的伤情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在我受伤后,被告邹永进仅支付医药费用60000元,其余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不含先前支付的6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4544元。被告邹永进辩称,我雇佣原告曹连坤进行水电安装是事实,但原告当初受伤后经海南卫生院、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断并无大碍,现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另外,在诉讼前,我已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夏继锋辩称,原告曹连坤说是在我家摔伤的,我并没有看到。即便摔倒受伤与我毫无关系,因我家的水电安装承包给了被告邹永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永进承接了被告夏继锋家水电安装业务,原告曹连坤受雇于被告邹永进为被告夏继锋家进行水电安装。2015年3月24日上午,原告曹连坤在被告夏继锋家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时,不慎从竹梯上摔倒致腰椎受伤,原告曹连坤立即通知被告邹永进,被告邹永进先后带原告曹连坤至海南镇卫生院、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原告曹连坤的病情未好转,原告曹连坤于2015年7月26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4椎体双侧峡部裂性滑脱伴椎管狭窄,并对原告曹连坤行腰后路减压融合内固定手术。在诉讼期间,原告曹连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在原告曹连坤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邹永进只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后原告曹连坤与被告邹永进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曹连坤自2010年始就受雇于被告邹永进进行水电安装。被告邹永进承揽水电安装业务无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出院、手术记录各一份,诊断报告三份,医药费发票七份,伤残鉴定报告书及海南镇许马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4228.48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七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4228.48元由原告垫付,60000元由被告邹永进垫付。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150日×100元/日)。两被告对误工标准未提异议,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90日×80元/日),两被告未提异议,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两被告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为18元/日,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8元/日,合计营养费16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514元,按江苏省2015年度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251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为1000元为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3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24562.48元。本院认为,被告邹永进与原告曹连坤系雇佣关系。被告邹永进在原告曹连坤进行雇佣活动中未能提供充分安全的设施,致曹连坤发生伤害,被告邹永进对原告曹连坤的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连坤随被告邹永进进行水电作业多年,理应注意安全义务,原告对自己发生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夏继锋将自己家中的房屋装修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邹永进,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故对原告曹连坤发生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邹永进认为原告曹连坤的伤害是原告本人因其他原因致伤,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邹永进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原告曹连坤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应承担10%的责任,即自己负担各项费用为12456.25元。被告夏继锋对此事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为18684.37元,被告邹永进对原告伤害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为93421.86元。因被告邹永进已先行垫付医药费60000元,本案赔偿中予以扣减,被告邹永进仍需赔偿原告损失3342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曹连坤各项损失合计93421.86元(先前垫付的60000元应予以扣减)。二、被告夏继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曹连坤各项损失合计18684.37元。三、驳回原告曹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15元,由原告承担141.5元,被告夏继锋承担212.25元,被告邹永进承担1061.25元。鉴定费1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鉴定费已由原告垫缴,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41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