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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鲁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鲁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庭长  批示院长  批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27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章帆、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志祥。原告夏靖与被告鲁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章帆、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2月2日,鲁志祥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汇金公司为鲁志祥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鲁志祥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由汇诚公司为鲁志祥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由惠民公司为鲁志祥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鲁志祥应在获得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1650.52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027.99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454.61元。2014年12月2日,汇金公司向鲁志祥出具《追加服务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因对鲁志祥的追加借款服务进行前期借款情况调查和后期借款加急申请,因此收取100元追加服务费;追加服务费在鲁志祥借款成功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鲁志祥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日,鲁志祥在惠民公司的推荐下,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夏靖向鲁志祥出借89133.12元;借款期限18个月;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偿还本金4951.84元、利息891.33元,共计5843.1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鲁志祥同意并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鲁志祥应交纳给汇金公司咨询费、汇诚公司审核费、惠民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鲁志祥;鲁志祥逾期还款,应向夏靖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金额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鲁志祥逾期达15天以上的,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要求鲁志祥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另约定,鲁志祥未按约定还款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鲁志祥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夏靖于2014年12月4日代替鲁志祥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1750.52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027.99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454.61元,并将剩余款项71900元支付给鲁志祥。然而,鲁志祥仅履行一期还款义务,即仅偿还本金4951.84元后,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夏靖与鲁志祥签订的《借款协议》。2、鲁志祥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84181.28元。3、鲁志祥向夏靖支付逾期利息10101.75元(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本金8418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鲁志祥支付夏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587元。被告鲁志祥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夏靖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2014年12月2日,鲁志祥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汇金公司为鲁志祥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鲁志祥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由汇诚公司为鲁志祥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由惠民公司为鲁志祥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鲁志祥应在获得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1650.52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027.99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454.61元。证据二、《追加服务费收取告知书》。拟证明2014年12月2日,汇金公司向鲁志祥出具《追加服务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因对鲁志祥的追加借款服务进行前期借款情况调查和后期借款加急申请,因此收取100元追加服务费;追加服务费在鲁志祥借款成功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鲁志祥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证据三、《借款协议》。拟证明2014年12月2日,夏靖与鲁志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夏靖向鲁志祥出借89133.12元;借款期限18个月;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偿还本金4951.84元、利息891.33元,共计5843.1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鲁志祥同意并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鲁志祥应交纳给汇金公司咨询费、汇诚公司审核费、惠民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鲁志祥。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证据四、收据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拟证明夏靖于2014年12月3日代替鲁志祥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1750.52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027.99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454.61元,并将剩余款项71900元支付给鲁志祥。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夏靖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587元。被告鲁志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鲁志祥未到庭对夏靖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夏靖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2日,夏靖与鲁志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夏靖向鲁志祥出借89133.12元;借款期限18个月;等额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金4951.84元、利息891.33元,共计5843.1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鲁志祥同意并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鲁志祥应交纳给汇金公司咨询费、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鲁志祥;鲁志祥逾期还款,应向夏靖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金额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鲁志祥逾期达15天以上的,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要求鲁志祥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另约定,鲁志祥未按约定还款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鲁志祥承担。协议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签订后,夏靖于2014年12月3日在扣除鲁志祥同意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1750.52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027.99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454.61元后,向鲁志祥支付了71900元。此后,鲁志祥向夏靖偿还了一期借款本息共计5843.17元。因鲁志祥未按约定向夏靖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夏靖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鲁志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鲁志祥于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关银行凭证佐证,其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夏靖与被告鲁志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夏靖向被告鲁志祥出借89133.12元,但原告夏靖扣除被告鲁志祥同意向汇金公司支付的咨询费11750.52元、向汇诚公司支付的审核费1027.99元、向惠民公司支付的服务费4454.61元,共计17233.12元后,实际向被告鲁志祥支付了71900元;该71900元,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夏靖扣除的上述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因被告鲁志祥已向原告夏靖偿还了借款本金4951.84元,故被告鲁志祥尚欠原告夏靖借款本金66948.16元;原告夏靖主张被告鲁志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4181.28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志祥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金额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被告鲁志祥已向原告夏靖偿还了一期借款本息,本案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原告夏靖的主张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靖与被告鲁志祥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夏靖主张被告鲁志祥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5587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靖与被告鲁志祥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解除。二、被告鲁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66948.16元。三、被告鲁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以本金66948.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夏靖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57元,由原告夏靖负担757元,由被告鲁志祥负担2100元(此款原告夏靖已垫付,由被告鲁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夏靖)。被告鲁志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周琪人民陪审员罗金菊人民陪审员汪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项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