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法定代表人徐荣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街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法定代理人张甲(系张某某之父),身份事项如上。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2月24日,张甲、孙艳、张某某(乙方)与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下简称“涉案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211.23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4,575,242元(人民币,下同)。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取得《竣工备案表》,甲方承诺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80天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办证日期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办取之日止,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6月23日,绿地公司向张甲、孙艳、张某某出具《办证通知》,言明绿地兴南广场已符合办证条件,现将有关房屋办证事项通知如下:本次办证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9日集中办理办证手续,届时请带好购房合同、发票原件等资料及费用。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一份,言明2013年6月27日,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接,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204.76平方米,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号(土地证)为:松2013016769,张甲、孙艳、张某某已付总房价款为4,435,102元,绿地公司已开具发票给张甲、孙艳、张某某。2013年10月19日,张甲、孙艳、张某某收到《代办产证收件收据》一份,载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原件、预售合同原件2份;费用:契税133,053.06元、维修基金7,954.93元、印花税2,218元、交易登记费580元;交易中心:松江区XX路XX路XX号,电话96****;建行维修基金:松江区XX路XX号57721100;汇款账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康城支行,XXXXXXXXXXXXXXX5941,纪某某,电话13816****XX、5440****;合计143,807元+500元(代办费)=144,307元;多退少补。收据落款处有案外人纪某某的签字及绿地公司的盖章。同月23日,孙艳向案外人纪某某的上述账号转账144,307元。2014年8月8日,张甲向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商品住宅维修基金7,954.93元,并收到��应收款凭证。收款凭证备注信息显示:可办证。同年8月19日,孙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ATM转账36,352元。同年8月20日,孙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汇款100,000元。同年8月28日,张甲、张某某作为委托人向孙艳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孙艳代为办理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同日,张甲、孙艳、张某某作为纳税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契税手续,并收到《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该证明载明张甲、孙艳、张某某已按规定办理契税申报事项,应纳税额为133,053.06元,本证明供房地产承受人办理房地登记证使用。同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载明收到了房屋交接书、契税完税凭证等申请登记文件。同年9月1日,绿地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孙艳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孙艳代为处理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登记,并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于张甲、孙艳、张某某名下。案外人纪某某于2006年10月29日开始在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2月28日结束工作。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包括案外人B有限公司。绿地公司的股东亦为案外人B有限公司。原审审理中,张甲、孙艳、张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绿地公司赔偿张甲、孙艳、张某某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利息损失312,360.84元(以购房款4,435,102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同期的年利率按照3年期利率6.15%,计算418天);2、判令绿地公司赔偿张甲、孙艳、张某某收取的代办产权登记费用的利息损失6,296.85元(以136,3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期的贷款利率标准为5.6%,计算301天)。绿地公司则不同意张甲、孙艳、张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张甲、孙艳、张某某与绿地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纪某某出具《代办产证收件收据》的效力问题。原审认为,该收件收据落款处有绿地公司的盖章,张甲、孙艳、张某某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绿地公司向张甲、孙艳、张某某收款并出具收件收据,故该代理行为有效,绿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绿地公司向张甲、孙艳、张某某出具《办证通知》、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后,双方按约应在2013年7月7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实际并未按约履行。2013年10月19日,双方合意由绿地公司代办产证,绿地公司遂收取材料并出具《代办产证收件收据》,其后,绿���公司应按约代张甲、孙艳、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虽然在该收件收据上并未载明代办过户之时间,但绿地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代为办理过户手续,而非时隔近10个月后仍未办理并将办理产证费用退还张甲、孙艳、张某某。绿地公司虽辩称相关费用没有收取过,也不是绿地公司退还的,但与原审认定的纪某某的代理行为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逾期未办理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张甲、孙艳、张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结合本案履行情况、绿地公司过错程度、给张甲、孙艳、张某某造成的不利影响,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绿地公司应赔偿张甲、孙艳、张某某的利息损失数额为150,000元。关于代��产权证费用的利息损失。原审认为,绿地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收取张甲、孙艳、张某某144,307元后并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而于2014年8月19日退还张甲、孙艳、张某某136,352元,但并未一并退还该款项的相应孳息,故张甲、孙艳、张某某要求绿地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甲、孙艳、张某某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利息损失150,000元;二、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甲、孙艳、张某某代办产权登记费用的利息损失6,296.85元。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元,减��收取3,043.50元,由张甲、孙艳、张某某负担1,330.50元(已付),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后,绿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其损失并未进行举证,原审法院酌定15万元赔偿费缺乏明确的依据。2、本案证据显示登记费用为第三人个人收取,即便存在利息损失也应由第三人个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甲、孙艳、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纪某某出具的《代办产证收件收据》落款处有上诉人的盖章,原审据此认定纪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并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并无��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代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其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15万元的逾期办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代办产证登记费用的利息损失,考虑到上诉人占用上述费用期间所获相应孳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7元,由上诉人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代理审判员 娄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