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文君与刘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君,刘丙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李文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景山,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丙国,居民。原告李文君诉被告刘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山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丙国下落不明,本院已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奇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君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刘丙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3%。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的12000元)。被告刘丙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刘丙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文君借款给被告刘丙国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李文君要求被告刘丙国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已付应予调整,原告在诉讼中主动���低标准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丙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君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的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判长张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