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逮捕,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4月21日对被告人毛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19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亦涵、书记员王金秀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官渡区子君村1303号附近路段时,车身右侧与紧邻道路的房屋外墙擦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静脉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8.11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毛某某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相关照片,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毛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