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娟与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娟,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03执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娟,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杨铭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彭娟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防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执行人彭娟购房款236766.7元,赔偿房屋装修费用83233.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25.5元、财产保全费1704元。申请执行人彭娟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31日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彭娟同意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亚细亚.慧源A栋一单元503号房产抵偿其所欠的房款及装修费用320000元,案件视为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防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凌 聪审 判 员 唐上立代理审判员 廖树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龙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