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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夏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唐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伯君。委托代理人蒋振明,男。委托代理人龚向阳,男。被告唐夏华,女。委托代理人杨扬、何友文,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夏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和人民陪审员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帅军(开庭时)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振明、龚向阳,被告唐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何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从事蒸溜工作,建立劳动关系,但没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5日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原告公司停产停业,双方也不存在事实用工,同年10月25日原告已作出通告,除23名留守人员外,解除与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明确双方结算至同年10月28日止。原、被告在2013年10月25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14年期间生活补助费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通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不属留守人员。被告在2014年12月才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生活费77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被告唐夏华辩称:其于2013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连续在该公司上班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公司停产后至同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生活费。2014年1月开始欠发生活费。2014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发通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1、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2、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11月的生活费(停工津贴)9108元;3、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495元;4、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金1732元;5、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0元。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5日通告,拟证实①原告停产停业的事实;②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③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2014年11月28日通告,拟证实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3、永州市浙江商会函,拟证实原告生产经营困难;4、(2013)零民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沈帅军于2013年11月1日后无法作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5、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已停产停业;6、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停产至今;7、电费欠费催收通知,拟证实原告因停产而停缴电费。对上述证据,被告唐夏华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真实,被告不知情,双方此时未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证了2013年10月25日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是2014年11月2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证据4民事裁定禁止的是沈帅军的个人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唐夏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号证据、银行清单,证实劳动工资关系,以及201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772.25元;2号证据、告公司全体员工书2份,证实2013年9月27日停产期间,留厂的发工资,末留厂的发生活费,12月8日公司请全体员工放心,决定近期内发10月份员工工资,说明10月25日并未解除劳动关系;3号证据、通告,证实2014年11月28日广丰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4号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实:2013年4月7日公司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进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13日停产,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发放了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停产后发放生活费,从2014年1月开始欠发放生活费。2014年11月28日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审查,依法认定。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号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合法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013年10月25日通告,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不能证实通告真实存在和已张贴,且原告当庭认可未以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该通告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当时法院禁止沈帅军以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裁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作证据采用。被告唐夏华提交的2号证据中,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告公司全体员工书中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盖章或只有复印件,真实性不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唐夏华进入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工作但一直没签劳动合同,被告连续在原告处上班至原告公司于2013年8月停产停业,之后,除留厂人(不包括被告唐夏华)员外,公司其他人员不再上班。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之后的生活费但没发放2014年1月至同年11月的生活费。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公司大门口张贴通告,内容为:“公司决定留守人员7人(不包括被告唐夏华),除7人外公司与其他所有员工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工资及相关费用于2015年3月前结清”,该通告被被告所知晓。2014年12月,被告唐夏华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作出裁决后,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劳动者的仲裁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建立,被告连续在原告处上班至2013年8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若要求终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但原告仍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12月,期间双方按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8月之后,被告处于待岗状态。原告提出2013年10月25日张贴通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未予采信。现被告认可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张贴解除劳动关系通告的事实,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从此时计算,尔后被告于2014年12月申请仲裁,故本院认为本案未过仲裁时效。二、关于劳动者的仲裁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告唐夏华申请仲裁的事项为: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停产期间生活补助费7700元;2、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3、支付签到40天的工资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的仲裁事项应在审理中全面进行处理。1、关于停工津贴(生活补助费),因《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在仲裁时是申请按700元/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因该标准低于2014年11月永州市零陵区失业保险标准828元/月,并且被告在诉讼中要求按法定标准进行修正,故本院按照828元/月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9108元(11个月×828元/月);2、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经营困难,公司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可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唐夏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3月,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作时间是一年九个月。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被告唐夏华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仅2013年12月发放过生活费之后便未再发放生活费。由于2013年8月原告停产至2014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力,应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本院参照停工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停工津贴828元/月,支持被告要求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共计1656元(2月×828元/月)。3、关于被告要求公司发放签到工资2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唐夏华在答辩中提出补缴养老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失业保险损失三项未经仲裁的请求,由于被告的诉讼地位要求其答辩主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被告在本案中未起诉,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故对该答辩请求本院不作审查。被告就未经仲裁的请求可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夏华生活费9108元;三、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夏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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