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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侯传菊与孝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传菊,孝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450号原告侯传菊。委托代理人张丛堂、绕杰清,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孝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宗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浩,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侯传菊诉被告孝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应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玉兰、刘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传菊的委托代理人张丛堂、绕杰清,被告孝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传菊诉称,2015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组织超市优惠销售鸡蛋,原告排队进入被告位于孝感市××大道的大润发超市,被拥挤进来的人群挤倒滑撞在被告营业场所内的货柜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工作人员搀扶平躺,被120救护车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784.69元。就此伤情,原告依法向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为:原告伤情人体损伤构成十级残疾;护理期为150日,后期康复治疗费、检查费15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在超市营业期间和营业场所,组织群众性的鸡蛋促销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既未组织专门的安全人员,也未建立安全疏导秩序,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17.6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侯传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候传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候传菊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原告候传菊为非农业户口。证据二:孝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孝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据三: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报告单、医院住院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被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况,同时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784.69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之伤情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孝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的侵权纠纷,从视频录像看,原告系受案外人损害所致,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购物时没有排队,与案外人拥挤被推倒受伤,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原告患有××症,事故发生与原告自身身体状况有关。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已垫付了7784.69元。被告孝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视频录像,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方有人员在引导排队,原告被第三人推倒受伤与被告无关。证据二:接受案件执单,证明原告是被第三人推倒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准确,交通费发票有连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以第三人推倒原告为由不承担责任不合法,从视频上看,被告促销现场秩序混乱,没有现场维持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无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4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孝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组织早上促销鸡蛋的活动。2015年11月10日7时16分许,原告侯传菊等大批顾客来到被告“大润发”超市门口等候开门,门打开后,原告在进入超市营业场所内时被拥挤的人群挤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7784.6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2015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构成十级残疾;护理期为150日;后期康复治疗费、检查费1500元。事故现场视频录像显示,被告孝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未安排专门的安全疏导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孝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组织促销活动,应当预见到会有大量顾客同时进入超市而发生推搡、摔倒、踩踏等事故的可能,其没有采取相关措施让顾客有序进入,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侯传菊的受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应意识到自己年龄较大,前往购物时应有人陪同或者特别注意不与他人发生拥挤争抢,而其未加以注意,被其他顾客挤倒,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对方的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原告受害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8年×10%)、护理费11806.43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872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传菊损失48722.72元的70%即34105.9元,扣除已垫付的7784.69元,还应给付26321.21元;二、驳回原告侯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侯传菊负担150元,被告孝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