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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宾诉被告杜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宾,杜双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370号原告张宾,男,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双龙,男,汉族,住顺平县。原告张宾诉被告杜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宾的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宾诉称,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杜双龙5次到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期间曾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2月份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1500元未予给付。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料款3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双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杜双龙5次到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期间曾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2月份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500元未予给付。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张宾料款31500元(叁万壹仟伍佰圆)2016.2.24杜双龙。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予给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杜双龙写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塑料颗粒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料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双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双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宾料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杜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亚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