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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卓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佰威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卓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佰威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深圳市卓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年丰社区四方埔村1号A栋101、201、301,B栋,D栋,G栋(在坪东社区富坪中路6号同富裕工业园A2、A3、A4处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黄延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好超,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佰威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关外20号厂房5-2。法定代表人赵子茹。原告深圳市卓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佰威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智慧、人民陪审员王晓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订货合同》,订货金额为3276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金交易。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但被告未能立即付款。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760元。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向其发出了《法务函》,被告仍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7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并计至实际归还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公司名称原为深圳市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变更为现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2014年11月11日),显示: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金额为32760元的订单,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金。原告解释称,该合同系被告单方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盖章后再回传给被告的方式签订。2、产品销售出库单(2014年11月13日),其中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订单号及签收的收货人信息均与《订货合同》一致。3、2014年11月对账单(2014年12月2日),显示: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60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解释称,双方系以传真方式对账。4、《法务函》(2015年8月3日),用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前清偿欠款。5、过路费及加油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催款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6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对账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或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交货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曾以上门的方式催要货款,其提交的票据亦无法显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佰威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卓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76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卓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67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