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昆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昆鹏,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昆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代理检察员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昆鹏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老王集乡高庙村公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3.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昆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昆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3.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昆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昆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昆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