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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宾与张春红、南充市阳光包装装潢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宾,张春红,南充市阳光包装装潢印刷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宾,男,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邓仕福,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红,男,生于1968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阳光包装装潢印刷厂。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杨鹏。委托代理人马庆吉,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宾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红、南充市阳光包装装潢印刷厂(下称阳光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欧春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9日,张春红在王宾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宾现金20万元,资金用于南充阳光包装装潢印刷厂购买原辅材料。借款人张春红,2013年9月19日”,该借条加盖了阳光印刷厂印章(印章加盖在借条的第二行、第三行处),从字迹上看,借条内容是书写在印章上(即先盖章后书写的借条)。王宾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张春红及阳光印刷厂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认为,张春红在王宾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从王宾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借条上虽加盖了阳光印刷厂的印章,但由于印章不是加盖在借款人处,且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借条,不能认定阳光印刷厂是作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且并无证据证明张春红借款后用于阳光印刷厂的生产经营,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属张春红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宾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合计5,300元,由张春红负担。王宾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多次在阳光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张春红带领下到印刷上实地考察,认为阳光印刷厂具有偿还能力,且张春红称借款将用于购买印刷用纸,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才出借款项。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上诉人无举证义务证明借款后的使用情况。张春红向王宾借款属职务行为,阳光印刷厂是实际借款人。原审认为无法确认阳光印刷厂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亦是错误的,因为无论阳光印刷厂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均属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原审关于“借条内容系书写在印章上”的认定与事实相悖,且无任何证据印证。借条由印刷厂经理张春红亲笔书写,借条写好后,上诉人要求张春红再加盖一次印刷厂印章,所以借条上出现两次加盖阳光印刷厂印章。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阳光印刷厂答辩称,(一)张春红曾是阳光印刷厂的股东,但并非法定代表人,其股份现已转让,案涉借款未用于阳光印刷厂的生产经营,属于张春红的个人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借条上虽加盖阳光印刷厂的印章,但该印章没有加盖在借款人处,且质疑该印章的真实性。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春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张春红于2013年9月19日向王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阳光印刷厂印章,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阳光印刷厂购买原辅材料”。借款发生后,经王宾催要,张春红及阳光印刷厂未予偿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王宾作为出借人,提交了借款方出具的借条,且借款方对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并无异议,借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约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债务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经查,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系用于“阳光印刷厂购买原辅材料”,且该借条上两处加盖了阳光印刷厂的印章,虽然该印章未加盖在借款人栏处,但该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否定借贷双方的真实合意。同时,阳光印刷厂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也证实了其自身属于借款的实际使用者,且本案亦并无证据证实借条上加盖的阳光印刷厂印章不具真实性,故应当认定阳光印刷厂属于债务主体。关于是否系“先加盖印章后书写借条”的问题,并不影响双方对借款用途的意思表示,也不会改变阳光印刷厂作为债务主体的性质,且不影响借款事实的真实成立。故张春红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当与阳光印刷厂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王宾关于“阳光印刷厂应当担责”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二、由张春红、南充市阳光包装装潢印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给付期内履行给付本金的义务,未给付的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计5,300元,由张春红、南充市阳光包装装潢印刷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春红、南充市阳光包装装潢印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欧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奕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