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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边×1与郭×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1,郭×,边×2,边×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1,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女,1932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2,女,1959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3,男,1962天3月7日出生。上诉人边×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边×1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被继承人边×5与郭×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边×1、边×2、边×3。边×5与郭×婚姻存续期间,有大额存款及购房出资款。2013年8月30日,边×5去世后,我与郭×、边×2、边×3协商相关继承事宜未果。我自2000年至2013年照顾父母生活起居,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我未满18周岁时因公见义勇为,现有残疾,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极其困难的继承人,仅靠低保金度日,无其他收入,无住房,要求多分。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边×5名下遗产中的收入、储蓄款一半份额。郭×、边×2、边×3辩称:边×5与郭×婚姻存续期间共有40万存款,其中20万系2001年的拆迁款,被拆迁人有边×2、边×5、郭×、边×4(边×3之子)、李×(边×3之妻),后五人将20万拆迁款分割,给了边×210万,给了边×3一家10万。现在边×5和郭×的夫妻共同存款还剩20万,在边×2账户内保管,我们同意边×5的遗产为10万元,边×2、边×3将依法继承的财产全部转赠给郭×。边×1所述自2000年至2013年对边×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陈述不属实,边×1几乎不怎么照顾边×5和郭×,边×1找周围群众开的证明我们不认可。边×1现在生活困难也不是事实,我们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边×5与郭×共生育边×1、边×2、边×3三名子女。边×5于2013年8月30日死亡。边×5遗产存款10万元(现由边×2保管),由郭×、边×1、边×2、边×3依法继承,边×2、边×3愿意将自己依法继承的财产转赠给郭×。边×1称边×5有遗产50余万,未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另查,边×1肢体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边×5的遗产存款10万元,依法由郭×、边×1、边×2、边×3法定继承,边×1生活困难,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边×2、边×3愿意将继承的遗产转增给郭×,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边×5的遗产存款十万元,其中三万元归边×1所有(边×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边×1);另七万元归郭×所有。二、驳回边×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边×1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询被继承人边×5生前的存款,且原判分割给我的钱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郭×、边×2、边×3一方认为原判事实清楚,现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边×1坚持认为被继承人边×5去世前有存款、拆迁款及利息大约40万至50万元,不是在银行就是在对方手中,坚持要求分割相关款项。同时亦认可在拆迁时自己单独立户,亦进行了拆迁。郭×、边×2、边×3一方认为除去拆迁款外,目前边×5仅留存10万元款项,现在边×2手中掌管。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和义街道办事处民政科证明、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边×1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目前本案的证据显示及当事人的陈述,被继承人边×5的遗产存款为10万元,依法应由郭×、边×1、边×2、边×3法定继承,边×1生活困难,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边×2、边×3愿意将继承的遗产转赠给郭×,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所作认定及处理适当。上诉人边×1所坚持的上诉请求,现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及支持。应当指出,双方为母子女亲属关系,理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相互协商解决,以共同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若边×1有新的证据,其仍可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边×1负担3740元(经边×1申请并提交困难证明,法院批准免交),由郭×负担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边×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