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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虞凤娇与被上诉人伍文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凤娇,伍文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凤娇。委托代理人张格彬,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文富。上诉人虞凤娇与被上诉人伍文富离婚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凤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格彬,被上诉人伍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文富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福建泉州打工认识恋爱,2010年在江西省婺源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回原告老家生活,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常与原告争吵,感情一直不好,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通过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不但不改变性格,反而购买雷管准备对原告实施爆炸,原告发现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将被告隐藏的5斤多炸药和三个雷管搜出,并将其逮捕关押于普定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告拿走被告黄金饰品已经归还被告,现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信用社存款归被告所有,补偿被告30000元。虞凤娇一审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好的,是去年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财产状况未提是不合理的,因原告装修房子时我提供了28000元,当时约定如果原告对我不好房子归我,现在要求房子归我,若房屋归原告管理使用要求原告连同黄金饰品补偿我30万元,债务26000元由原告偿还。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福建泉州打工认识恋爱,200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村委证明约定原告房屋财产归被告所有,小孩善待被告,被告去世后归孩子享受,如果对被告不好,被告有权处理。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坚持离婚。原告有信用社存款2100元,截止2015年11月24日以被告开户信用社存款余额为49077.68元。同时查明:1999年12月30日办理了现居住争议二层水泥平房房屋宅基地证,建筑面积为108.9平方米,座落于普定县鸡场坡乡煤硐村云盘坡组、宅基地证署名为伍文富,该房屋一层属于原告及原告父母、前妻建造,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拿走被告价值1万余元黄金饰品,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以被告开户信用社存款余额为49077.68元归被告所有,并补偿被告30000元,被告主张房屋按协议归其所有、返还其价值1万余元或原告折价补偿其房屋、黄金饰品补偿款3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2010年6月17日办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对于原、被告争议房屋、信用社存款,因房屋座落于原告户籍地,且房屋一层经村委证明尚有原告其他家庭成员份额,不宜分割,该房屋二层由原告管理使用较为适宜,本着农村房屋实际价值,原告折价补偿被告30000元,再则分别以原被告为户头普定县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原告2100元、被告49077.68元归各自所有方便管理,亦作为房屋二层归原告管理使用及原告不返还被告黄金饰品,对被告的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房屋、黄金饰品3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伍文富诉与被告虞凤娇离婚,予以准许。2、座落于普定县鸡场坡乡煤硐村云盘坡组,建筑面积为108.9平方米,宅基地证署名为伍文富房屋二层归原告伍文富管理使用,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折价补偿被告虞凤娇30000元。3、分别以原被告为户头普定县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原告伍文富2100元、被告虞凤娇49077.68元归各自所有(作为房屋二层归原告管理使用及原告折价赔偿被告黄金饰品对被告的经济补偿)。4、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文富承担。一审宣判后,虞凤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认识,被上诉人2003年书写《协议》承诺争议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是想让背井离乡的上诉人有一个未来的生活保障,一审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公平。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上诉人应获得经济补偿。请求二审判决争议房屋归上诉人管理使用,并由被上诉人对给上诉人家庭暴力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2015年8月17日至9月18日上诉人在普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和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拟证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九级伤残。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上诉人之伤是其自已跌倒造成。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钢材和铝合金材料一宗,经销五金店一处及家用电器。伍文富二审答辩:1、被答辩人以不写协议不结为夫妻逼答辩人写下协议。争议房屋系答辩人与父母、前妻所建,该协议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应为无效。2、第二层房屋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同建造是事实,一审查明被答辩人存款有4万余元并判决全部归被答辩人所有,另判答辩人补偿30000元是公正的。3、答辩人要求一审法院到江西婺源县和万年县信用社查询夫妻共同存款20多万元,一审未查询,请求二审查询。4、被答辩人购买炸药欲对答辩人实施爆炸,被答辩人及时发现并报案,才没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10000元的过错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普定县鸡场坡乡煤硐村村民委员会何兴奎出具的《收条》,拟证争议房屋第一层系其父亲修建。上诉人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两个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主张座落于普定县鸡场坡乡煤硐村云盘坡组,建筑面积为108.9平方米的房屋,归上诉人管理使用,其提交了2003年被上诉人出具的《协议》,经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伍文富2003年出具该协议时房屋第一层框架结构已建好,双方在此基础上修建了第二层房屋,结合有关部门1999年为该房屋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人口:4人”的认定,即争议房屋的第一层框架结构系被上诉人与他人共建,被上诉人承诺将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被上诉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未经过其他权利人的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该行为未生效。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归其管理使用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该房屋第一层系被上诉人及其亲属所修建,整栋房屋为不可分割体,为方便管理使用,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较为适宜,但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经济补偿。对于双方共建部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价值2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价值12万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6万元,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8万元,一审酌情补偿3万元显失公平,予以纠正。对双方在普定县信用合作联社存款49077.68元和21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双方各享有25588元、上诉人应得部分为8万元+25588元=105588元,减去以自己户头在普定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49077.68元,即被上诉人尚需补偿上诉人房屋折价款56510.32元。对于被上诉人拿走上诉人价值1万元的黄金饰品,被上诉人应予折价赔偿10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之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登记表、询问笔录、住院病历档案、鉴定书”等证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致其颈部淤青,双方打闹,导致上诉人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的较为严重的后果,酌情由被上诉人补偿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因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也未主张赔偿哪些费用,本案中不宜处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对于上诉人二审中要求保全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其申请保全的财产不在被上诉人诉请或上诉人上诉的范围,且上诉人未提供担保,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二审抗辩的一审未到江西查询存款情况及要求上诉人赔偿10000元因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双方分别以各自户头在普定县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即被上诉人伍文富2100元,上诉人虞凤娇49077.68元归各自所有。四、座落于普定县鸡场坡乡煤硐村云盘坡组,建筑面积为108.9平方米,宅基地证署名为伍文富房屋第二层归伍文富管理使用,被上诉人伍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折价补偿上诉人虞凤娇56510.32元。五、被上诉人伍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虞凤娇黄金饰品的赔偿款10000元。六、被上诉人伍文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虞凤娇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七、驳回被上诉人伍文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伍文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虞凤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美  娟审判员 辜  贤  莉审判员 黎  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奉琼(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