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毕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住歙县。被告人毕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晓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晓剑、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正月和端午节期间,被告人毕某甲在其经营的棋牌室中,提供赌具及赌资借贷便利,供他人赌博,抽头获利共六千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举出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其开设赌场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和端午节(6月25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毕某甲在歙县长陔乡长陔村其经营的XX棋牌室中,提供“宝”、扑克牌等赌具及提供赌资借贷便利,供毕某丁、毕某戊、毕某己、项某甲等人以打“宝”、推“五六”和“小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毕某甲自己也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端午节期间,推“五六”和“小牌九”赌博一般下午、晚上各一场,参赌人员少则十余人,多的有二、三十人,毕某甲共抽头渔利六千余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毕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毕某甲主动退出赃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出借赌资的借条账单等书证;证人毕某乙、程某、毕某丙、项某甲、潘某甲、余某、潘某乙、毕某丁、毕某戊、毕某己、毕某庚、毕某辛、毕某壬、毕某癸、毕某子、项某乙、毕某丑,毕某蜜、毕某兵、毕某妹、毕某古、毕某法、毕某标、毕某香、毕某生、项某丙、方某、毕某红等的证言;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资金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违法所得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