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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褚贵岭、孙海元与褚庆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庆山,褚贵岭,孙海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庆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颜景照,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贵岭,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玲,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元,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玲,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庆山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楮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景照、被上诉人孙海元及其与被上诉人楮贵岭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楮贵岭与孙海元系母子关系,褚贵岭与楮庆山系姐弟关系。楮贵岭、孙海元、楮庆山就“原告孙海元与天津市东丽区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范围内的房屋、机井、树木、鱼池使用权、水泥地面”的合伙事业成立个人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持续至今。2014年孙海元与楮庆山就合伙事业中鱼池的管理发生争议,逐渐发展到孙海元不让楮庆山进入合伙事业的鱼池及场院内。2014年5月4日孙海元以楮庆山使用合伙事业部分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楮庆山支付租赁费8万元,后撤诉。2015年4月2日,楮庆山以其与楮贵岭、孙海元存在合伙关系、该二人阻碍其参与合伙经营等为由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为合伙关系、确认合伙财产范围等。2015年12月30日,该院以(2015)丽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褚庆山与褚贵岭、孙海元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二、现由褚庆山与褚贵岭、孙海元经营管理的孙海元与天津市东丽区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范围内的房屋、机井、树木、鱼池使用权、水泥地面均系原、被告合伙财产。三、驳回褚庆山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次原告褚贵岭、孙海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就“原告孙海元与天津市东丽区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范围内的房屋、机井、树木、鱼池使用权、水泥地面”[(2015)丽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合伙事业所成立的合伙关系。被告褚庆山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成立合伙的目的,是从事共同的事业,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其系基于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组成一个共同体,故合伙具有高度的人合性质。原、被告间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至发展为原告孙海元阻止被告进入合伙事业,期间又因合伙事务两次成诉,合伙人间互相信赖的关系早已破裂,合伙目的显然已无法达成。现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就合伙关系解除后的清算问题,不属原告诉请范围,可另案解决。就合伙关系的解除时间,由于双方在诉前并未就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解除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褚贵岭与原告孙海元与被告褚庆山间就“孙海元与天津市东丽区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范围内的房屋、机井、树木、鱼池使用权、水泥地面”的合伙事业所成立的合伙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褚庆山负担。上诉人楮庆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楮贵岭、孙海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多年来上诉人始终坚持参与合伙经营、劳动和管理合伙财产,上诉人合伙投资经营管理合伙事业是事实,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合伙经营、劳动和管理合伙财产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侵害,不应得到支持。且被上诉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另一方合伙人合伙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楮贵岭、孙海元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楮贵岭、孙海元主张与上诉人楮庆山解除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个人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在互相信赖的前提下就共同经营合伙事业达成一致协议,彼此之间形成自愿、平等的合同关系,个人合伙具有高度的人合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已经发展到被上诉人孙海元阻止上诉人进入合伙事业经营场所,双方又因合伙事务两次成诉,彼此之间对立,这充分说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丧失了合伙的意义,合伙体以后的合伙事务难以开展,合伙的目的难以实现。基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除合伙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楮庆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