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令狐荣贵诉被告贵州习水莹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荣贵,贵州习水莹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初668号原告令狐荣贵,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九坝镇XX村**组**号。被告贵州习水莹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天生路天生花园或桐梓县楚米镇。法定代表人霍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令狐荣贵诉被告贵州习水莹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认购桐梓县楚米镇的房屋,并交纳定金4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开盘建房,经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无果,现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订金)4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订金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住所地原告在诉状中选择性列举了习水县东皇镇天生路天生花园或桐梓县楚米镇,其住所地不明确,且原告虽然在诉状中写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霍刚,但其表示究竟是不是霍刚也不清楚,其对被告公司是否存在也不清楚,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同意撤诉,同意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令狐荣贵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全额退回原告令狐荣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 小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