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571上海胤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立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胤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立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571号原告上海胤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6899号1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俞胤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丹阳市立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韩锁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胤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立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处理管辖争议且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18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胤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201501022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胶水的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以及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总货款为3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后因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在使用其他工厂所生产的胶水,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无业务往来,余款在六十天内全部结清。如被告未在2015年3月23日前将货款结清,则被告应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31000元货款的30%的赔偿金,即9300元违约金。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上几笔货款93262元付清,否则被告应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货款30%的违约金27978.6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给被告送去一桶25kg固化剂,总金额为2500元。按照编号为0201501022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将合同约定的62只空桶全部退还给原告,否则按20元一只空桶折价,即被告应支付1240元空桶折价费给原告。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676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7278.60元;3、被告支付空桶费124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1份、送货单2份(尾号为0254、0256)及增值税发票4份(尾号是8737-8740),证明该部分货款金额为33500元,证明其中包括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送的固化剂,金额为2500元。2、2014年8月28日的合同1份、送货单3份(单号分别为4365、4376、1520)及发票3份,证明该部分货款为33447元。3、2014年10月31日的合同1份、送货单1份(单号为4386)及发票4份(尾号为1082-1085),证明该部分货款为38667.50元。4、2015年1月4日的合同1份、送货单1份(单号0248)及发票2份(尾号为8735-8736),证明此批货款为28050元,其中退货14850元,实际交易金额为13200元。5、2014年11月28日的送货单1份及发票1份(尾号为1098),证明该批货款为7947.5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目前仅欠原告货款90462元,且其中还应扣减27桶复合胶(型号为YDF-112A)的费用;二、引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胶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提出后,原告未能及时就有质量问题的胶水进行调换,致使后续的货款未能及时给付,造成本案争议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三、原告送货时的空桶均已退回,原告诉请的空桶费不成立。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2月7日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所送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要求原告换货,但原告事实上并没有换货,从而导致本案争议发生的事实。2、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且该份合同中被告的盖章与原告提交的另外三份合同的盖章不一致;对证据1中的送货单,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该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系伪造,签名上有明显的涂改、拓印印记;对证据1中的4份发票认为并未收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合同、发票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送货中退回27桶胶水,金额为14850元,应在本批货款中扣除,且送货单中注明空桶已退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货款在2015年1月4日的合同中有注明,该笔货款已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编号为0201501022)上被告的盖章以及证据1中送货单(编号为0670254)上“卢志祥”的签名,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就上述鉴定事宜向双方作了调查笔录,但原告在收到本院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拒绝向本院提供上述合同及送货单的原件,导致本案关于盖章和签名的鉴定无法进行。被告针对其提出的胶水质量问题,亦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到现场(被告公司处)进行调查,被告安排相关人员到场,原告未到场。现场胶水的外包装上贴有“上海胤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纸质标签,标签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保质期为“密封室温6个月”。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及编号为0670254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不配合本案的鉴定工作,导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及编号为0670254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和0670254的送货单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发票,除尾号为8740的发票外,其余发票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该组证据中编号为0256的送货单和尾号为8740的发票,两者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4日各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胶、固化剂等。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盖章回传生效后,买方如不接货,视为违约,买方应承担总货款百分之三十的赔偿金。第七条约定,产品的质量责任:买方收货后,如对质量有异议,则须于收货后15天内书面通知卖方或无任何理由退货。否则视为买方对产品质量验收合格。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一批押一批,前几批欠款请付清。前两份合同的第九条约定,无业务往来,余款应在六十天内,全部结清。否则每天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015年1月4日合同的第九条约定,赔偿责任:无业务往来,余款应在六十天内,全部结清。否则按第六条执行。其中2014年8月28日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3447元,原告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2014年10月31日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8667.5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2015年1月4日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805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又向原告退货14850元,故实际产生的货款为13200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复合胶7947.50元,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固化剂2500元。上述送货共计产生货款9576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关于双方无业务往来的时间,原告认为自2015年1月21日起不再有业务往来,被告认为自2015年1月15日起不再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履行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4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送货义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一、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01501022)以及编号为0670254的送货单是否是真实的,该合同双方有无签订,原告有无送货。二、被告所称的2015年1月4日的合同上所送的3吨胶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的实际欠款金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空桶费。关于编号为0201501022的合同以及编号为0670254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合同及送货单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鉴定,因原告不予配合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对于该合同上被告盖章的真实性以及送货单的签收人处“卢志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查明,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合同和送货单不予认定,合同及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310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货款中扣除。关于2015年1月4日所签订的合同上载明的规格型号为YDF-112EVA的3吨胶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尽管现场胶水的外包装上贴有显示原告公司名称的纸质标签,但纸质标签可人为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现场的胶水系原告提供。其次,胶水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保质期为6个月,而被告于本案开庭时即2015年9月才提出该批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过产品保质期,胶水的性状极有可能发生改变。综上,本院在经相关调查后,认为对该批胶水进行质量鉴定已无意义,对于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5年1月4日的合同上与该批胶水有关的货款132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被告的欠款数额,如上所述,编号为0201501022的合同上载明的货款31000元应予扣除,其余送货的货款共计95762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除逾期付款损失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产生,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30%或每天5‰违约金的标准偏高,本院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关于违约金的起算,合同约定无业务往来,余款应在六十天内,全部结清。关于双方无业务往来的时间,原告陈述的时间晚于被告陈述的时间,本院以原告陈述时间为准,认定双方自2015年1月21日不再有业务往来,按照约定,被告应在六十天内即2015年3月23日前付清,现被告未付,应自2015年3月23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空桶费,系针对2015年1月22日的合同而言,对该份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基于该份合同的送货产生的空桶费124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立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胤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762元及违约金(以9576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胤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60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470元,合计5076元,由原告负担1521元,被告负担3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