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姜泽章、孙福权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泽章,孙福权,马某,高某甲,杨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泽章,绰号“乐乐”,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福权,绰号“笑笑”,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泽章、孙福权、马某、高某甲、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泽章、孙福权、马某、高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姜泽章、孙福权在原普兰店市天缘网吧相遇,二人为一争高低、打服对方,遂相约斗殴。同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泽章纠集被告人高某甲、马某,被告人孙福权纠集高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杨某甲、韩某(另案处理),双方约定在原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大杨公园见面。嗣后,姜泽章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高某甲、马某持甩棍,孙福权、高某乙持树棍到事先约定的斗殴地点,高某乙用脚踢姜泽章被孙福权制止后,姜泽章用砍刀朝高某乙左手砍打,杨某甲与韩某见状便一同上前对姜泽章进行拳打脚踢,姜泽章随即用砍刀抡打对方,孙福权持树棍朝姜泽章身上抡打,姜泽章被打倒后,高某甲与马某见状持甩棍朝孙福权一方抡打。双方互殴过程中,致使姜泽章、高某乙、杨某甲、韩某等人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左手外伤系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泽章、孙福权、杨某甲、马某、高某甲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病志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赵某、张某、杨某乙、吴某、王某、田某、高某乙、陈某、韩某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泽章、孙福权、杨某甲、马某、高某甲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且致一人轻伤,其中被告人姜泽章、孙福权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甲、马某、高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各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泽章、孙福权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杨某甲、马某、高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各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孙福权有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情节,均应酌定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泽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福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四、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五、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